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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金献与郑徐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献,郑徐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35号原告:郑金献,农民。被告:郑徐富,农民。原告郑金献与被告郑徐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献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郑徐富向案外人卢文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卢文卿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徐富归还原告郑金献代偿款100000元及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徐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收条等证据,结合���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金献为被告郑徐富向案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徐富追偿。被告郑徐富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金献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