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许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邓有明,系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华,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家和春天小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许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许华应停止对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家和春天小区23-4-401号住房一套的侵害、排除妨害、搬离该房屋,负担案件受理费5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许华已将该房屋实际占有且无其他固定居所,导致本案件暂时执行困难。执行费530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本案件由于执行期限原因,在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件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本院决定终结本案件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