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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戴超红与温岭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超红,温岭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戴超红。委托代理人:罗华灵。委托代理人:刘志勤,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保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敏亚。委托代理人:刘劼,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超红与被告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第一次开庭,原告戴超红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灵,被告妇保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戴超红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灵,被告妇保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劼、柳正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戴超红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灵,以及原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胡东军,被告妇保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超红起诉称:原告系温岭市乔登美语学校的教师,亦是温岭市新希望英语培训部的法定代表人,其怀孕后,按照规定于孕14周在被告处“建卡”,进行孕期常规检查共12次,每次孕检及B超检查结果均为“正常”,即便是2013年1月16日B超检查依然“正常”,从未报告过有“卵巢囊肿”。2013年2月8日,原告因“见红伴腹胀8小时”到被告处就诊,作B超检查报告“羊水偏少,子宫左上方见110*100*80mm液性暗区,内透声佳”,随后以“孕1产0孕38+6周头位待产;羊水过少?妊娠合并左卵巢囊肿?”收入院。入院后被告方告知原告“因合并有卵巢较大囊肿,不能顺产,而且明天就是除夕,今天一定要剖宫产”,原告在无奈之下同意行剖宫产手术。手术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医生陈娅实施麻醉,在刚开始打麻醉穿刺时原告即感觉刺激性锐痛,但陈娅依然单独实施麻醉。手术后当天下午,原告感觉下肢及双脚麻木、沉重,告知护士后说是“麻醉后镇痛正常反应”,直至术后48小时(2月8日)拔掉镇痛泵后下床活动,原告感觉双下肢无力,臀部、会阴等麻木无感觉,大小便无法排出,立即告诉被告医护人员,医务人员未给予任何治疗,直至2月11日上班仍无人问津,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反复恳求之下,被告一名麻醉科医生才来会诊,并考虑为“马尾综合症”,至近11点才给予“激素”治疗,2月17日后即予停止治疗。2月20日原告在万般无奈下转往上海华山医院,诊断“马尾综合症”,肌电图检查报告“部分左侧(S1)S2支配支轻度损害”,继续使用激素、神经营养药等治疗,至3月18日出院,随后反复到上海、杭州及本地医院进行了中医中药及针灸、推拿等康复治疗,至今仍然遗留严重后果:无法自解大便、肛门松开、严重直肠粘膜脱出、会阴部无感觉、小便排出困难等严重后遗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存在延误卵巢囊肿诊断,在原告出现“见红”征兆时才诊断,造成原告严重心理及精神打击,以致错误地选择分娩方案;以节假日为由,不履行法定诊疗义务,在原告并未到预产期,且仅仅是“见红、腹胀”的情况下不给保胎治疗,而是诱导进行紧急剖宫产手术;未告知原告替代治疗方案,如B超引导下将卵巢液性囊肿吸除后经阴道分娩;片面及误导性告知,导致原告选择行剖宫产手术;使用无资质独立麻醉的医生单独麻醉,导致原告发生严重并发症;违反手术期麻醉管理制度,手术后不进行麻醉随访观察,贻误严重并发症的诊疗时机;在原告术后反映“双下肢”问题后,不予及时处置,拖延治疗。由于被告方上述严重的违法、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发生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58.30元;误工费及实际经营损失160352元;护理费73494.70元;交通费14077元;住宿费6695元;续治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76677元;营养费及住院、外出诊疗伙食补助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保姆费53450.70元;奶粉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56208.7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超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温岭市新希望英语培训部登记证书复印件、温岭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养老个人缴费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用以证明其经营培训机构,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组:病历资料一组(从被告处复印)、原告妊娠期B超检查报告单、温岭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麻醉过程中,只有陈娅一人在场,杨月琴没有在诊疗麻醉现场,杨月琴的签名是陈娅冒签的;陈娅是住院医师,不是主治医生,依据浙江省妇幼保健院等级医院评审标准的规定,陈娅没有单独麻醉的资格;被告存在延误诊断、治疗不规范及篡改病历资料未按规定对原告进行麻醉术后观察及记录等情形。第三组: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西安马应龙肛肠医院所作的肛门直肠测压报告、数字化DRX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现在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参照残疾标准可以构成五级伤残。第四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妇保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所列的事项、标准、赔偿时间等不符合相关的赔偿项目或赔偿标准,尤其是实际经营损失、护理费、误工费、续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哺育孩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事实、金额都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或当地的实际情况。其次、无论原告损失多少,从鉴定意见书中得出的结论看,被告都不应该赔偿。鉴定意见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现在的马尾综合症之间未得出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虽然囊肿漏诊,这一医疗过错,根据鉴定意见,与原告所患马尾综合症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认为除了囊肿漏诊以外,被告不存在其他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妇保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住院病历相关资料(其中麻醉术后观察记录部分原告复印时被告未提供),成人手术疼痛处理专家共识,经原告要求提供的麻醉与镇痛操作分级与授权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酒石酸布托菲诺注射液说明书,用以证明术后访视记录是非常完整的,并用以证明麻醉规范以及陈娅的麻醉资质。第二组:被告妇保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并花费的相关诊疗费用,上述费用,原告仅支付了其中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费用11000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产前检查中漏诊卵巢囊肿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马尾神经综合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确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目前不良后果的发生有多种可能性,就现在材料认定原告马尾综合症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经本院要求,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二份补充说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职工杨月琴进行了询问。杨月琴陈述:其是被告的麻醉科主任,原告的麻醉手术是陈娅一个人操作的,操作过程其在场,剖宫产手术时没有一直在原告的手术间,病历资料中的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前访视单、手术安全核查表、CHA手术风险评估表、麻醉记录上的“杨月琴”均非其本人所签,陈娅有麻醉资质,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前访视单只要陈娅一个人签就可以了,手术安全核查、CHA手术风险评估其均在场,认为没有问题就让陈娅代签了,麻醉记录不需要其本人签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30日经营温岭市新希望英语培训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的病历篡改、不符合相关规范等,对该质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结合鉴定意见阐述。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可能对伤残情况构成影响,宜待治疗终结后,再确定伤残等级,故在本案中,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2天,后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分别在上海、杭州等多地进行治疗的事实。但交通费发票中的飞机票,无证据显示原告有乘坐飞机之必要,故应按一般交通方式考虑,交通费用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发票,其中两份系于2013年3月18日开具,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予以剔除,其余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282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除就其从被告处复印的病历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该证据中的麻醉术后观察记录是后补的,原告在被告处复印时,被告未提供,故对该麻醉术后观察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岗位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格证无陈娅照片亦无培训单位公章;对酒石酸布托菲诺注射液说明书,原告认为该说明书明确了用法为静脉与肌肉注射,被告在未明确原告是否过敏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蛛网膜外腔注射,是非法的,不能排除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关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专家共识不适用于原告。对岗位培训合格证,被告认为该合格证系浙江省技术教育委员会颁发,不存在伪造的情况,可证明陈娅系经过培训,有麻醉资质,并认为专家共识应当就是没有异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及依据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份补充说明,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说明加盖的公章并非鉴定专用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杨月琴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中关于病历资料中非杨月琴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杨月琴在原告麻醉过程中在手术间的陈述不认可,并认为陈娅是否有麻醉资质需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是否为杨月琴本人签名与麻醉操作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杨月琴的陈述,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主要争执焦点为:一、陈娅是否在上级医师指导下操作原告的麻醉手术。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岭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可知陈娅于2010年12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据被告提供的麻醉与镇痛操作分级与授权管理中的通知及麻醉科各人员职称可知,陈娅系住院医师,杨月琴系主治医师,住院医师在操作妇产科麻醉手术时需上级医师指导。依据杨月琴的陈述可知,被告提供的病历中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前访视单、手术安全核查表、CHA手术风险评估表、麻醉记录上“杨月琴”的签名均非杨月琴本人所签,其中手术安全核查表、CHA手术风险评估表中的麻醉医师签名仅有“杨月琴”,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中麻醉手术的具体操作系由陈娅实施,并非由杨月琴实施。被告作为病历制作及保管者,而病历资料系反映医疗活动的记录,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原告的麻醉手术由何人操作实施,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被告伪造医师签名的行为,显然无法准确反映当时的麻醉手术情况,结合庭审调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麻醉手术系陈娅在上级医师指导下进行操作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麻醉术后观察记录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建议激素治疗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麻醉术后观察记录,其中2月10日晚上8时的记录载明,“患者会阴部及左侧臀部麻木,左踝外侧及左足跟麻木,排尿困难,建议予激素治疗,患者家属拒绝,同意继续观察”,可推断,被告的麻醉医师此时应发现原告已出现了马尾综合症的症状。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其麻醉医生在发现上述症状后已向值班医生告知,结合2013年2月11日的病程记录记载“术后第三天,产妇昨天拔除导尿管后小便不能自解,经予酚妥拉明肌注无效,故又予留置导尿管,并诉左侧臀部及左侧踝关节麻木,痛觉不灵敏……今请麻醉科医生会诊,考虑马尾综合症,建议甲强龙针……”,可推断,2013年2月10日,原告已出现异常症状,但尚未确诊为马尾综合症。依据2013年2月10日的产后护理记录,最后一条记录的时间为晚上8点半,该条记录载明:“产妇仍不能自解小便,汇报医生,遵医嘱予留置导尿定期开放,首次尿量约850ml”,以及该日的全天护理记录均无关于原告左侧臀部及左侧踝关节麻木、痛觉不灵敏的记录。××患者出现的任何异常反映,按常理,护理人员与患者有更多的接触时间,更能及时的发现患者出现的异常症状,上述护理记录与麻醉术后观察记录及病程记录无法相印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并无麻醉术后观察记录,该记录系被告应当提供的病历资料,而被告对此无充分合理的解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出现异常症状后及时向原告告知相关的疾病情况。综上,仅凭麻醉术后观察记录无法证明,在原告出现异常症状时,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以及建议原告激素治疗而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戴超红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30日经营温岭市新希望英语培训部。2013年2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经诊断为“孕1产0孕38+6周头位待产、羊水过少?妊娠合并左卵巢囊肿?”行剖宫产手术。原告术后感觉左臀部、会阴部等处麻木无感觉等,诊断为“马尾综合症”,后于同年2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7254.90元,其中的11000元原告已预缴,其余费用由被告垫付。于2013年2月21日转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住院费用19368.6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到温岭、××、××等地多次进行治疗。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有过错,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9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900元。后经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二份补充说明。2015年6月5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由其自身疾病引起,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需后续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剖宫产手术后出现的马尾综合症,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患者自身体质、病情发展,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评判。一、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被告对原告的产前检查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曾多次到被告产前检查,依据鉴定意见,该卵巢囊肿在产检中应可被发现,而被告在原告剖宫产术前20余日的B超检查中,仍未注意到该卵巢囊肿,应属于漏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漏诊行为系医疗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实施麻醉手术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行剖宫产手术,被告需对原告进行麻醉,该麻醉手术的操作者及操作方式,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杨月琴”的签名均非杨月琴本人所签,伪造病历签名,不仅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亦无法准确地反映当时的医疗活动。同时,依常理及诊疗规范,若麻醉手术系在杨月琴在场指导下实施,则杨月琴应同时在相应的病历资料上签名,而本案杨月琴本人未在病历上签名的情形,难以证实杨月琴在场实施麻醉指导。通过质证及庭审调查,仅能证明原告的麻醉手术系由陈娅操作实施。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娅系在上级医师指导下操作麻醉手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住院医师陈娅未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单独麻醉,违反了诊疗规范,被告对原告实施麻醉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三)原告剖宫产术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可知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后,即发生马尾综合症,此时,原告的麻醉药效尚未完全消退,且疾病的发生与疾病症状的出现不一定完全同步,故无法苛求被告在手术后即发现原告马尾综合症的症状。在手术后第三天,即2013年2月10日,原告出现了马尾综合症的情况,且被告应当发现了原告出现的相应症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时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以及建议原告激素治疗而原告拒绝的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若不存在原告及其家属拒绝行激素治疗的情况,被告未在此时予以进一步治疗,则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延误诊疗行为,系医疗过错。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马尾综合症大多是由于各种先天或后天的原因致腰椎管绝对或相对狭窄,压迫马尾神经而产生一系列神经功能障碍。依据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91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补充说明,术后出现马尾综合症的原因,包括患者因素、麻醉因素、手术因素等。患者因素包括,老年,存在腰椎结构异常,脊髓圆锥或神经根的解剖异常,局部血流缓慢,局部缺血等;麻醉因素包括,神经区域阻滞的穿刺直接损伤,局部麻醉药物的神经毒性,以高浓度的利多卡因较常见,而罗哌卡因相对罕见,局麻药添加肾上腺素等;手术因素包括,手术损伤盆腔的神经丛,诱发局部的炎症反应,特殊的体位压迫等;其他因素包括,如穿刺时的污染、颗粒物注入蛛网膜下腔等。依据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无证据显示原告本次剖宫产术前已有马尾综合症,原告马尾综合症的出现与本次剖宫产手术在时间上存在紧密联系,应认定为原告本次剖宫产术后即发生马尾综合症。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如下:(一)被告漏诊卵巢囊肿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漏诊属于医疗过错,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医疗机构及治疗方式,考虑到原告剖宫产手术的第二天即为除夕,以及原告已孕38+6周的事实,本次剖宫产手术前已“见红伴腹胀8小时”的实际情况,被告的漏诊系原告接受被告剖宫产手术的最主要因素,原告无法有效行使上述选择权利,但认定该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二)被告对原告实施麻醉手术时存在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麻醉过程的穿刺直接损伤、污染等因素系导致原告出现马尾综合症的重要因素。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麻醉手术,存在医疗过错,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原告在麻醉过程中有损伤,此时,原告已履行其举证义务。若排除被告该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延误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出现的马尾综合症,被告应当及时采取医疗措施。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被告延误诊疗系原告现有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延误诊疗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原告自身退行性病变不至于压迫马尾神经,因剖宫产术程较短,因胎儿压迫腰骶干所引起的神经麻痹可能性极小,且该类神经麻痹往往数周到数月后可有所恢复,与原告目前的症状不符,故本院认为,可排除原告自身疾病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个体高敏体质与药物神经毒性的分析。本案中,原告麻醉所用的罗哌卡因属低神经毒性的局麻药,该局麻药神经毒性导致马尾综合症较罕见。原告的临床表现,主要以左侧臀部、左踝、左足跟及会阴部麻木为主,右侧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不符合常见的因个体高敏体质对药物神经毒性所表现的广泛性、对称性,故可排除一般个体高敏体质与药物神经毒性之间关联性。依据鉴定意见,尚不能完全排除一些特异体质的个体,因体位等因素致一侧局麻药浓聚而发生一侧局麻药神经毒性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超出了一般个体高敏体质对药物神经毒性的表现,因药物神经毒性导致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系极小概率事件,若有其他因素影响原告的损害后果,可以不考虑该种因素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在麻醉手术存在的过错及延误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50083.46元(被告已垫付其中的26223.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5元应予以剔除,其中由温岭市康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81.70元,以及由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59.10元,因无相关病历佐证,应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49267.66元,考虑原告剖宫产手术的费用并非本案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故本院酌情扣减正常的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用7000元,确定原告本次医疗损害中的医疗费损失为42267.6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误工时间证明,误工时间现按原告治疗期间,住院时间37天及多次到上海、××等地门诊治疗的情况,暂按误工时间87天计算为11571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时间的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及到上海、温州等地治疗需人陪护的情况,暂按87天按全部护理计算为11571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多次往返上海、杭州、西安等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住宿费确定为282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上合计75346.66元。原告要求的实际经营损失、保姆费、奶粉费,无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外出诊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续治费(包括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如确属必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宜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主张。上述款项,由被告赔偿给原告75346.6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223.50元,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49123.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超红46123.16元;二、驳回原告戴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2元,鉴定费12900元,合计26262元,由原告戴超红负担10000元,由被告温岭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6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应昌波人民陪审员  唐值敏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