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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建昌县人民政府,葫芦岛人民政府,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诉讼代表人李XX。诉讼代表人王XX。诉讼代表人常XX。诉讼代表人杨XX。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葫芦岛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戴XX。委托代理人蔡XX。第三人刘XX。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召开审前会议,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XX、王XX、常XX、杨XX,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被告葫芦岛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XX,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刘XX与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1986年12月18日自愿签订“卖树、山凭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历经二十多年无争议,第三人一直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林木林地,事实上已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三)、(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原告名下的1992年10月25日颁发的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争议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刘XX所有、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刘XX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2月4日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葫行复决字4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诉称,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刘XX与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所谓签订的“卖树、山凭证”经过当时的全体村民小组会讨论研究是错误的。所谓的“卖树、山凭证”根本没有经过当时的全体村民小组会讨论研究决定,也没有经过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会讨论决定,更不存在全体村民会议记录和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会会议记录,有当时时任组长常学良、王功耀、王志德、会计刘德奎及各组村民可以证实以上内容。“卖树、山凭证”实质是常学良、王功耀、王志德与刘XX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及天增龙村委会的法律行为。同时所谓的“卖树、山凭证”中“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民委员会”公章盖章日期1987年1月12日与所谓的“卖树、山凭证”的签订日期1986年12月18日严重不符,从这一点分析刘XX与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及天增龙村委会所谓签订的“卖树、山凭证”是无效的。刘XX与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所谓签订的“卖树、山凭证”第一条中叙述“整片松树卖给刘XX及松树周围50米归买主所有”与第二条叙述“四至范围”严重不相符,实属条款内容前后矛盾。“卖树、山凭证”第一条中叙述的“松树周围50米”实质也仅就几亩山林地;而“卖树、山凭证”第二条叙述的“四至范围”实质是面积很大的,这把实属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村民的“农业土地资源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山林地、承包田及种植物也违法给卖掉了,因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村民的《农业土地资源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山林地、承包田及种植物与所谓“卖树、山凭证“第二条叙述的”四至范围是重叠的,实属四至不清,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村民有《农业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为证,故此所谓“卖树、山凭证”所谓的卖方是无权处分行为,依此分析所谓“卖树、山凭证”也是无效的。“卖树、山凭证”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合同履行期限,因此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卖树、山凭证”协议,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村民在2014年10月份才知晓有这份所谓“卖树、山凭证”协议,之前不知道此事,更不知道其内容,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村民一直以为刘XX是村里的护林员而已,事实上刘XX更没经营争议山林多年,争议山林松树、梨树苗木由村里购买,统一安排挖坑栽苗,同时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小组也一直在争议山林地上耕种和种植树木,经营至今,所以建昌县人民政府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刘XX在争议山林上一直占有使用是错误的,同时刘XX实属每年都在非法砍伐争议山林林木,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建昌县人民政府为响应当时国家政策在1992年10月25日为确定天增龙村南山山林权属而颁发给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组的建林证第0097号山林权证书,建昌县人民政府是经调查核实,经法定程序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故此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建林证第0097号山林权证是常学良、刘德奎无事实依据,同时认定自颁发之日就没有法律效力及认为“卖树、山凭证”双方自愿签订并转让了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均是错误的。依据《森林法》、《土地承包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谓“卖树、山凭证”协议约定买卖山是违法的,是法律不允许的;建昌县人民政府依据刘XX提供的“卖树、山凭证”证据就作出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7号行政复议决定实属依据证据不足,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转让所谓“卖树、山凭证”范围内山林是错误的,原告事实上并未转让,刘XX只不过是护林员而已,建昌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10月25日颁发的建林证第0097号山林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1、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2、(2015)葫行复决字47号复议决定;3、村民意愿书;4、会议纪要;5、山林权证;6、卖树、山凭证;7、证明2份(天增隆村委会);8、村民申请复议名单;9、证明材料16份;10、土地资源承包合同六份(王致彬、李国文、杨清德、张连地、王功起、王功跃)。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要弄清本案是林业行政确权案,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在行政处理程序调查举证阶段,被告已下书面通知,对包括专门争议性问题进行举证,约定了时限,告知了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卖树、山凭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行政裁决对象,只是第三人主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无处分权主张该合同无效,法律也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卖树、山凭证”未经过当时的全体村民小组讨论研究属无事实根据,该“卖树、山凭证”既有当时三个组组长亲笔签字,又有三个组的印章为凭;还有后来的村干部签字,村委会印信的确认。合同内容开宗明义,已履行近三十年无争议。“卖树、山凭证”条款内容前后矛盾的问题,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本案争议范围与合同四至标的范围一致,行政机关已对合同标的的四至作出勘验、检查,原告与第三人均签字确认并无争议。“卖树、山凭证”没有设定集体林地使用时限,但该合同并不违反当时县委、县政府关于承包地可以长期使用的意见,被告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溯及当时的民事行为没有道理。原告主张不知“卖树、山凭证”内容这同签合同主体事实相矛盾,并与第三人常年在林地上经营管理和已建看护房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主张占有使用山林,与自认事实相矛盾。1992年10月25日原告取得0097号山林权证时,第三人早已取得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被告擅自申请办理0097号山林权证,是变更山林权属无事实根据的林权证。卖山实质是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一直虚构事实,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自认事实前后矛盾、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逾期举证,漠视行政处理程序。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33份证据:1、2015年5月13日刘XX的林业争议处理申请书;2、2015年5月19日刘XX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表;3、刘XX提供的山林示意图;4、1986年12月18日山林受让方(刘XX)同山林转让方(天增隆南北中三个组)签订《卖树、山凭证》眷写件和原件复印件;5、1992年10月25日,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复印件;6、2014年11月4日天增隆全体村民意愿书;7、2015年5月19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登记表;8、、2015年5月19日林业行政勘验、检查笔录;9、2015年5月19日建昌县林业局林权争议调处通知;10、2015年5月19日林业争议举证须知;11、2015年5月22日对刘XX的林业行政调查询问笔录;12、2015年5月27日对利害关系人李国文的林业行政调查询问笔录;13、2015年5月30日天增隆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争议处理代表人;14、2015年5月25日天增隆村村民委员会及代表人的答辩状;15、2015年5月26日,天增隆村委会及八名代表人的声明;16、1992年10月25日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第0097号林权证;17、2015年5月22日王致德的证明;18、2015年5月21日,常学良的证明;19、2015年5月22日,常学良的证明;20、2015年5月21日李国文的证明;21、2015年5月21日常学良的证明;22、2015年5月24日刘德奎的证实;23、北组、南组、中组书证;24、2015年1月3日,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关于天增隆村天增隆自然屯三个小组与刘XX山林争议情况告知;25、2015年6月15日,对刘XX再次林业行政调查询问笔录;26、1989年4月8日,巴什罕乡林业站的证明;27、2015年5月30日,王连书、于德利的证实材料;28、三个组收梨树苗款的收据;29、涉案九张林木、林地照片;30、建委发(1986)3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山区建设政策的意见;31、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签批单;32、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33、送达回证。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对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建昌县人民政府有作出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申请人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与第三人刘XX签订的“卖树、山凭证”是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申请人未提出有效证据和依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刘XX转让取得山林权后,一直经营管理山林。申请人转让“卖树、山凭证”范围内的山林权后,于1992年10月25日取得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第0097号山林权证。该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包含已转让的山林,颁发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服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建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建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的代理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由于案情复杂,经审批,2015年11月6日向当事人下发延期审理通知。该案件经依法书面审查、集体讨论,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11份证据:1、立案登记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执;4、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6、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的送达回执;7、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复议案件审查报告传阅意见表;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XX述称,第三人认为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十年前第三人刘XX,原告北、中、南组,天增龙村委会签订“卖树、山合同”,对三个小组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同签订时就成立生效,实际履行近三十年,合同签订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公开招标,所有村民都知道,价款1000元,四至留定,边界清晰,三个组长签字盖章,三个组签字盖章,村委会签字盖章,村书记签字盖章。自合同签订以来,第三人在山上植树造林,从签订合同时只有少数松树,到现在合同范围内林地树木覆盖,一直由第三人辛苦经营管理近三十年。本案起因是村民李国文等人为祖坟的原因,想要第三人的林地部分归他们,但第三人没有答应,故煽动村民抢分第三人的山林引发纠纷,乡、县、市三级政府依据事实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不同意”,并非事实,原告已经承认刘XX于1986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所称签订合同不合法的原因不成立。关于0097号山林权证,办理时第三人不知情,直到2014年底才在村干部于恩荣家看到,才开始找乡、县解决,第三人的合同在先,村委会后任干部在明知该林地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又私自办理了0097号林权证。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7份证据:1、卖树、山凭证(合同);2、2015年1月30日,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关于天增龙村天增隆自然屯三个小组与刘XX山林争议情况的告知;3、1989年4月8日,巴什罕乡林业站的证明;4、2015年5月30日,王连书、于德利证实材料;5、三个组收梨树苗款收据;6、涉及承包范围内林木、林地照片;7、山林权证建林证字第0097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17份证据:1、2015年5月13日刘XX的林业争议处理申请书;2、2015年5月19日刘XX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表;3、刘XX提供的山林示意图。以上3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解决林地争议,各方对该证据无争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1986年12月18日山林受让方(刘XX)同山林转让方(天增隆南北中三个组)签订《卖树、山凭证》眷写件和原件复印件。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曾依合同取得山林及林地使用权,该合同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其效力前,应认定为合理存在。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1992年10月25日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2014年11月4日天增隆全体村民意愿书。该证据没有村民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2015年5月19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登记表;8、、2015年5月19日林业行政勘验、检查笔录;9、2015年5月19日建昌县林业局林权争议调处通知;10、2015年5月19日林业争议举证须知;11、2015年5月22日对刘XX的林业行政调查询问笔录;12、2015年5月27日对利害人关系李国文的林业行政调查询问笔录;13、2015年5月30日天增隆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争议处理代表人;14、2015年5月25日天增隆村村民委员会及代表人的答辩状;15、2015年5月26日,天增隆村委会及八名代表人的声明;16、1992年10月25日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第0097号林权证(该证据与证据5重复);17、2015年5月22日王致德的证明;18、2015年5月21日,常学良的证明;19、2015年5月22日,常学良的证明;20、2015年5月21日李国文的证明;21、2015年5月21日常学良的证明(该证据与证据18重复);22、2015年5月24日刘德奎的证实;23、北组、南组、中组书证;24、2015年1月3日,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关于天增隆村天增隆自然屯三个小组与刘XX山林争议情况告知;25、2015年6月15日,对刘XX再次林业行政调查询问笔录;26、1989年4月8日,巴什罕乡林业站的证明;27、2015年5月30日,王连书、于德利的证实材料;28、三个组收梨树苗款的收据;29、涉案九张林木、林地照片;30、建委发(1986)3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山区建设政策的意见;31、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签批单;32、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33、送达回证。以上27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形成的卷宗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11份证据:1、立案登记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执;4、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6、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的送达回执;7、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复议案件审查报告传阅意见表;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该11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1、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2、(2015)葫行复决字47号复议决定。以上2份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村民意愿书。同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4、会议纪要。该证据来源合法,但村民会议内容研究第三人刘XX的合同无效并自然解除,村民委员会没有职权确定合同效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山林权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6、卖树、山凭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7、证明2份(天增隆村委会)。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8、村民申请复议名单。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证明材料16份。该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归原告村民组所有,并由第三人刘XX开荒经营管理的观点予以采信;10、土地资源承包合同六份(王致彬、李国文、杨清德、张连地、王功起、王功跃)。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刘XX向本院提供7份证据:1、卖树、山凭证(合同);2、2015年1月30日,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关于天增龙村天增隆自然屯三个小组与刘XX山林争议情况的告知;3、1989年4月8日,巴什罕乡林业站的证明;4、2015年5月30日,王连书、于德利证实材料;5、三个组收梨树苗款收据;6、涉及承包范围内林木、林地照片;7、山林权证建林证字第0097号。以上证据同被告证据4、24、26、27、28、29、16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三个组原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分组后,南山山林仍归三个组共同共有。1986年12月18日天增龙大队天北、天中、天南三个小队与第三人刘XX签订“卖树、山凭证”,约定:“经过全体村民小组会研究讨论,将南山松树及山卖给刘XX。整片松树全部卖给刘XX,松树周围有50米归买主所有。长梁子以山顶为界,往东流水直到河沟东50米内全部属于买主所有,北以山渠为界。连山、树合款1000.00元。以上各项经双方讨论、研究同意。各无返悔”。此后,第三人刘XX一直经营管理协议范围内的山林,并植树造林,经营至2014年。2014年8月份,第三人刘XX与南组的村民因坟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村民组准备收回第三人协议范围内的林地,第三人并知晓原告持有山林执照。2015年1月30日,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给天增隆村民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天增隆村天增隆自然屯三个小组与刘XX山林争议情况的告知”,告知天增隆自然屯三个小组与刘XX山林产生争议的情况。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刘XX向建昌县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山林进行确权请求。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经调查,1992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常学良、会计刘德奎办理建林证第0097号林权证,该证范围内的林地包含第三人刘XX协议范围内的林地。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刘XX与原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当事人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这标志着争议山林、及林地使用权由原告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刘XX,1992年,原组长和后来的村委会主任常学良在明知第三人取得经营权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山林执照,将转让出去的山林又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属无事实依据,滥发林权证。该证自颁发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持有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历经二十多年无争议,第三人也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三)、(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原告名下的1992年10月25日颁发的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争议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刘XX所有、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刘XX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2月4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葫行复决字4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葫行复决字47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以上两个行政决定。经庭审查明,原告取得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时无任何档案保存资料,亦无进行公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与第三人刘XX于1986年12月18日签订“卖树、山凭证”协议,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该协议实质是对林木的处分,并对林地的发包与承包关系。第三人取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承包权后,经营管理二十几年无争议,并达到植树造林的目的。原告明知第三人持有“卖树、山凭证”协议的情况下,于1992年办理山林执照,将第三人协议范围内的林地登记在原告的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内,导致颁发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的事实不清,未经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三)、(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原告1992年10月25日取得的建林证字第0097号山林权证,认定争议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刘XX所有、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刘XX使用,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卖树、山凭证”协议无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经审查,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于1992年10月25日取得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第0097号山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并依法维持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北、中、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