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靳梅英与张海廷、曾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梅英,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65号原告靳梅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海廷,男,汉族,莘县城关供销社下岗职工,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曾海英,女,汉族,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员工,系张海廷之妻。被告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廷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靳梅英诉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梅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三被告以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元、10000元、45000元,共计10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未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方因其他债务,全部的资产已被莘县法院冻结和查封,现无能力偿还。原告所诉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要求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三被告以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由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10000元、45000元,共计10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三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靳梅英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靳梅英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