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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薛某3等与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3,李某,薛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3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49年3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薛某3,男,生于1949年11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薛某1。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薛某2之母。被告李某及第三人薛某1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薛某3诉被告李某、第三人薛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薛某3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李某、第三人薛某1、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薛冰是原告张某、薛某3的独生儿子,被告李某与薛冰于××××年结婚,婚生子薛某2生于2001年3月15日。2010年3月10日薛冰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张某、薛某3、李某、薛某2得到事故责任方的赔偿款共计48万元。原告张某、薛某3与被告李某商定将该笔赔偿款另外再加上原告张某的2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办一个存单,全部用于薛某2的教育上,家庭成员不得动用,该款以薛某2的名义存入银行,由张某保存存单,待薛某2十八岁后,本息全部交给薛某2本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对以上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该笔钱于2010年5月17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禹州支行,存单由张某保管。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以该存单丢失为由,对该存单挂失,私自将该笔存款连本带息全部取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证书约定,背着原告将赔偿款全部取出,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因薛冰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4万元,返还原告的存款2万元,共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3月10日薛冰身故后,家庭共收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万元整,当时的权利人有张某、薛某3、薛某2和被答辩人李某四人,薛某2刚9岁。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为并决定:该50万元赔偿款必须全部用于薛某2的生活教育一事上,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动用一分钱,现该款以薛某2名义存入银行,原、被告立了保证书。该笔50万元于2010年5月17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禹州支行薛某2的存单上。显然,原、被告三人于2010年5月17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禹州支行薛某2的存单上的行为,是将三人应分得的赔偿款全部赠与薛某2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完成。因该50万元赔偿款存于薛某2的存单上,即该50万元赔偿款于当日已成为薛某2的个人财产了。综上,对于已赠与了的民事法律行为,该50万元赔偿款于2010年5月17日已成为薛某2的个人财产了。从结婚到薛冰去世后,被告和第三人在东商贸居住,2015年5月1日之后,二原告把门锁换了,还说被告是“丧门星”,被告和第三人没地方住,也回不去了。钱是2012年8月份取的,当时孩子没地方住,才取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2、2010年4月26日保证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作为一方,被告作为一方,对薛冰身故后的赔偿款作了约定,约定用于第三人生活、教育,该约定所附条件是:(1)存单由张某保存。(2)待薛某218岁后(2019年3月19日后)本息全部交给薛某2;3、2010年5月17日以薛某2名义办理的50万元存折一份,证明存折还在原告处,但里面的钱已经被被告取走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是协议,实际是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做的决定,本意是钱全部给薛某2,且原、被告3人将本人应得的赔偿款赠予薛某2,实际是赠予行为,至于下面所写的存折应由张某保存而不是持有,但钱已经存入薛某2名下,该钱应当归薛某2所有;3、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恰恰证明2010年5月17日钱已经存入薛某2名下,即赠予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薛某1(曾用名薛某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现在名叫薛某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薛冰,与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即第三人薛某2。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就薛冰因车祸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款50万元,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将赔偿所得的50万元,全部用于第三人的生活教育,待第三人十八岁后,本息全部交给其本人。2010年5月17日该50万元存入第三人名下,存单由原告张某保存。2012年8月,被告将该50万元私自取出并以自己名义购买住房。双方就该50万元支配使用情况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50万元赔偿款协商后共同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实质上就是双方就该赔偿款所达成的协议;由于被告私自将该50万元取出并使用,致使该保证书的保证目的实现已无可能。由于当时并未就本案四当事人每人具体应得多少赔偿款进行约定,该款应视为四人之共有财产,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四人作为共同共有人每人应得该赔偿款之四分之一。被告多占部分应予退出。被告作为第三人之监护人,可对第三人应得份额进行管理,但应将二原告应得份额返还二原告。原告所诉该50万元赔偿款中有2万元系原告张某个人现金,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张某、薛某3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