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民法与赵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法,赵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465号原告王民法。委托代理人冯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法与被告赵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镇,被告赵立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法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10许,被告赵立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绿城花园小区北门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到事故地点,与王民法骑自行车沿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王民法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432.12元、伤残赔偿金4416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54475.1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投保信息、交通事故信息以及相应的证据,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赵立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49954.7元是我本人垫付,我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10许,被告赵立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与王民法骑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王民法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9954.7元(由被告赵立军垫付),产生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启涛、王启波护理,二护理人均系新城镇居民,二人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因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民法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另查明,赵立军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王民法系自行车驾驶人。赵立军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年支配收入伟31545元。事故发生后,赵立军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954.7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赵立军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赵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立军负担。原告的医疗费49954.7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7432.12元,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4163元,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16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432.12元,共计人民币6199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4.7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2034.70元。三、被告赵立军已垫付原告49954.70元,从本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赵立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