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从杰与武汉农博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杰,武汉农博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38号原告:张从杰。被告:武汉农博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号湖北省蚕桑良种繁育基地二楼。法定代表人:付亚洲。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被告签订种养殖回收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从杰与被告武汉农博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种苗订购合同书》;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赔偿原告10000元投资款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整,由被告武汉农博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昀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