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字第89号原告:曹某甲(曾用名曹龙兴),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7日撤回起诉。撤诉至今仍未能正真和好,2015年11月18日双方动手打架,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的手腕划伤,发生纠纷后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至孩子18周岁。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听取原告的起诉,本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男孩曹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正真和好,如今双方的矛盾愈演愈烈,双方经常吵闹甚至动手打架。2015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用水果刀将我手腕划伤,并将原告父亲的面部挠伤,被告如此暴躁的脾气,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余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2015)景民一初字第38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五、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六、沈阳胡台新城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打架造成原告受伤治疗。证据七、景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两份、(2015)景民一初字第387号裁定书一份、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沈阳胡台新城医院病历一份、景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至孩子18周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党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8日双方动手打架,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的手腕划伤,原告曹某甲向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报案,发生纠纷后双方再无联系,2015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孩子18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且于2015年11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动手打架,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的手腕划伤,原告曹某甲当天向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报案,且被告自2015年12月份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风志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人民陪审员 曹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保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