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指定辩护人米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8时许,被害人闫某乘坐公交车,当车行至太原市光社站时,被告人孙某窃取被害人闫某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后被当场抓获,钱包内由人民币1800元及一张身份证。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人,赃物已追回,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太原市一辆前往光社站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闫某不注意,窃取其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及身份证一张),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8时许,其在太原市一辆前往光社站公交车上,被孙某窃取其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及身份证一张),在得手准备藏匿赃物时被其发现并报警。2、太原市公安局实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接警经过: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该队民警接警后,将嫌疑人孙某及报警人带回审查。3、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4、扣押及发还清单。5、被盗赃物照片。6、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检查笔录。7、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孙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系××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