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为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为群,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泰和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2014年12月1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为群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为群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为群和同案人李俊亮在从兴国至吉安的客车上,对旅客董某甲行窃时,被其当场抓住,二人感到十分愤怒,经过合谋决定对其进行报复。当客车行至泰和县沙村镇后,李、徐二人以董某甲抓痛了李俊亮的手为借口,向董索要100元医药费。董不给,二人对董进行殴打,被董的同伴叶某甲、周某甲劝开。当车行至泰和县上圯乡学士礼一家餐馆时,李、徐二人叫司机停车,进餐馆夺了一把菜刀上车。当车驶过泰和县冠朝镇农技站后,二人走到董某甲跟前继续索要医药费,再次遭拒后,对董、叶进行殴打。董、叶二人被迫将身上的10元零钱交给徐为群。车行至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上坡处时,董叫司机停车,并跳窗逃跑。李、徐发现后即下车追,追上后举刀威胁,又抢了董现金5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李俊亮处缴获现金63.70元,并退回被害人董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为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为群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为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提议报复被害人,是李俊亮提议的;其没有下车接李俊亮从餐馆夺来的刀,而是站在车门处接刀;在车上除了用刀背打了董某甲外,还打了其同伴;被害人逃跑时,其与李俊亮追上被害人的具体细节,因时间跨度太长,确实记不起来,以李俊亮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为准;当时年纪小,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十分后悔,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另外,2011年8月1日、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分别向时任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周所长、泰和县公安局的张副政委报告后,才外出深圳务工。其辩护人刘建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为群于2011年8月1日到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其外出深圳务工征得该所周所长同意。此后,公安机关并未传唤被告人徐为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为群得知自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再次到泰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再次被取保候审,期间其返回深圳务工征得了时任该局周副局长同意,且此后公安机关并未传唤徐为群。在第二次被取保候审期间,泰和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曾联系过徐为群。2015年12月10日,泰和县公安局派员到深圳市将被告人徐为群抓获,此时取保候审期间未届满。由此可见,被告人徐为群在两次被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深圳务工征得了公安机关的同意,且公安机关对其外出务工的事实和务工地点知情。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为群的上述做法让人产生疑问,且其两次缴纳的保证金均被没收,现在仅凭一纸办案说明,即将其投案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其极不公正,故应认定被告人徐为群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自动投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尽管某些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李俊亮的供述不一致,但不影响对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且同案犯李俊亮的供述有推脱责任之嫌。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徐为群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为群真心投案,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另外,被告人徐为群系听从同案犯李俊亮的指挥和安排行事,本案的起因也是因李俊亮而起,是其提出敲诈受害人、拿刀,也是其去餐馆拿的刀,且其独享了抢劫所得。因此,尽管不能认定被告人徐为群为从犯,但应认定其作用明显小于李俊亮的作用。据此,请法庭对被告人徐为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为群与同案犯李俊亮乘坐从兴国县至吉安市的客车回泰和县。上车时,李俊亮对旅客董某甲行窃,被其当场抓住,二人经合谋决定对其进行报复。当客车行至泰和县沙村镇后,李、徐二人以董某甲抓痛了李俊亮的手为借口,向董某甲索要“医药费”100元。董某甲不从,二人对董某甲进行殴打,被董某甲的同伴叶某甲、周某甲劝开。后李、徐二人商量等到了他们之前吃饭的那家餐馆就去餐馆拿刀来打。当车行至泰和县上圯乡学士礼(地名)处李、徐二人商定的餐馆门口时,二人叫司机停车,李俊亮进餐馆夺了一把菜刀,被店主吴某甲拖住,徐为群下车接过菜刀,后菜刀一直由徐为群掌握。二人上车后,李俊亮再次要董某甲考虑究竟赔不赔钱。当车驶过泰和县公安局冠朝派出所时,董某甲大叫司机停车,李、徐二人不让司机停车,并更加恼火,又对董某甲进行殴打。当车驶过泰和县冠朝镇农技站后,二人走到董某甲跟前继续索要“医药费”,再次被拒后,李俊亮殴打董某甲,徐为群用刀背砍伤了董某甲、叶某甲,董、叶二人被迫将身上约10元零钱交给徐为群。车行至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上坡处时,董某甲叫司机停车,并跳窗逃跑。李、徐二人发现后即下车追,追上后,徐为群再次举刀威胁,董某甲被迫又将50元交给徐为群。后被告人徐为群在逃离过程中将菜刀丢弃,并将抢来的钱交给李俊亮。案发后第二天,同案犯李俊亮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现金63.70元,并退回被害人董某甲50元,另外13.70缴入国库。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叶某甲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乙级。被告人徐为群于法庭辩论终结后,通过其辩护人刘建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认罪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为群及同案犯李俊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叶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肖某甲、彭某甲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叶某甲、董某甲的法医检验记录,扣押笔录、发还领条,本院(92)泰法刑判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90)泰法刑判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为群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为群当庭亦予以部分供认,并有其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认罪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李俊亮使用暴力殴打及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为群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证人周某甲、吴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徐为群下车接了菜刀,故其辩称只是在车门处而没有下车接刀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为群与同案犯李俊亮共同故意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为群不仅参与商议,还与同案犯李俊亮一起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及暴力威胁,主动下车接过菜刀,并仅由其使用菜刀刀背砍伤了两个被害人;在被害人董某甲逃跑后,仍与同案犯李俊亮追击被害人,并再次用菜刀威胁被害人;且被害人在客车上和客车下被迫均将现金交与被告人徐为群,应认定其与同案犯李俊亮作用相当。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为群的作用明显小于同案犯李俊亮的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为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以内,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系累犯;但是,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现行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属累犯,故本院不认定其为累犯。被告人徐为群当庭辩解两次自动投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务工前,均已向泰和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报告,且泰和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直接至被告人徐为群在深圳市与人租房处将其抓获,而公诉机关未能举证排除被告人徐为群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为其外出务工征得办案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同意,可以认定为自首。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为群的归案说明未能排除被告人徐为群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从被告人徐为群投案的及时性以及供述的完整性、及时性考虑,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且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徐为群与同案犯实施抢劫时,处于“严打”时期,同案犯李俊亮当时以“车匪路霸”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根据我国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被告人徐为群外逃及被取保候审期间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现实表现,当庭悔罪的酌定情节,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徐为群判处比同案犯李俊亮较轻的刑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为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国栋附相关法律法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