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546号原告:罗某。被告:万某。原告罗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罗某称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某还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罗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年之久,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罗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