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9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尹某某,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补办结婚仪式。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未经充分了解即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共同话题,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只是为琐事发生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于2015年11月分居。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由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