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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良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2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三轮车行驶至谢家集区唐山南路公交调度中心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8.7mg/lOOml,被带至淮南市新华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6年1月25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58.3I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作的酒精检测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情况说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