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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俊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倪晟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子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少康,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熠婷,女。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原审第三人倪晟喆,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理人曹乐祺(倪晟喆���亲),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俊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律师,被上诉人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熠婷、任重远,原审第三人倪晟喆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因原上海市静安区与闸北区“撤二建一”,原闸北公安分局被撤销,由新成立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继续行使职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倪晟喆系五岁儿童,与袁俊的女儿同为共和新路XXX号“赢在起点”早教中心的学员。2015年4月7日晚,两位儿童均在早教中心上课。当日19时40分至19时50分课间休息,倪晟喆与袁俊女儿发生纠纷。视频资料显示,袁俊站在女儿身后手扶其女双臂,两人面向倪晟喆和其舅母站立,此时倪晟喆及其舅母坐在靠墙的长椅上,袁俊女儿一边述说一边伸手指向倪晟喆,倪晟喆舅母随后询问倪晟喆,倪晟喆不满并向袁俊女儿叫喊一声。袁俊遂走到倪晟喆面前,倪晟喆挥手抗拒,袁俊用右手甩了倪晟喆一记耳光。倪晟喆舅母上前欲与袁俊理论,被袁俊推倒在长椅上。之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倪晟喆亦遭到袁俊殴打。当日21时45分,原闸北公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宁路派出所”)为倪晟喆开具验伤通知书。倪晟喆随后被带到医院��伤。2015年4月9日,倪晟喆母亲到大宁路派出所报案,同日,民警对倪晟喆母亲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大宁路派出所找袁俊及事发当天在场的早教中心老师了解情况,嗣后又调取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2015年4月13日,大宁路派出所批准立案。同年5月8日,大宁路派出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民警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5月29日,大宁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袁俊至派出所。当日14时,袁俊在其朋友陪同下至大宁路派出所。2015年5月30日零点五分,大宁路派出所向袁俊宣布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袁俊认为处罚过重,提出申辩。原闸北公安分局于同日3时28分完成复核程序,维持原处罚意见。嗣后,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袁俊于2015年4月7日19时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袁俊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3时50分向袁俊宣布并送达(载明诉讼期限为3个月),袁俊不服而拒绝签收,并提出复议申请及暂缓执行申请。同日,袁俊提交了两份申请的书面文本。同日14时10分,民警向袁俊送达了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诉讼期限调整为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袁俊收下但仍拒绝签字。之后,袁俊被带至原上海市闸北区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6月9日,上述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原审另查明,袁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受理袁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24日向袁俊及倪晟喆母亲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于7月27日组织听证,听��了袁俊的陈述、申辩意见,经过调查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袁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原闸北公安分局对袁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1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大宁路派出所立案受理后,审理期限经审批延长30日。2015年5月29日,大宁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袁俊。大宁路派出所作为执行机关于次日零点5分向袁俊宣布了拟处罚决定意见。在袁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原闸北公安分局进行了复核,于5月30日3时50分向袁俊宣布处罚决定。原闸北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原闸北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袁俊实施了殴打倪晟喆的行为,袁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闸北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袁俊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袁俊要求原闸北公安分局赔礼道歉并赔偿拘留十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袁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袁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俊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确实打了原审第三人一记耳光,但属于事出有因的情急之举,原闸北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过重。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14时到大宁路派出所,从第二天开始执行拘留,实际羁押天数达十二日,属于违法超期羁押。原闸北公安分局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三个印章均不相同,其出具的司法文书不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的事件起因不能成为其殴打他人的合法借口。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起诉期限“三个月”错误,遂重新制作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故出现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多份文书中出现不同印章,是由于不同审批环节加盖电子印章和实体印���造成格式上的区别,被上诉人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予认可。大宁路派出所对上诉人传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拒绝签字并提出行政复议和暂缓执行的申请,原闸北公安分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时间并未超期,且执行拘留期限亦未超期。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倪晟喆述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应予行政处罚。���闸北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舅母、早教中心教师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和事发时的视频资料,以及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舅母、早教中心教师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事发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袁俊于2015年4月7日19时在本市共和新路2008路殴打原审第三人倪晟喆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事发时,原审第三人系五岁幼童,原闸北公安分局据此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闸北公安分局下属的大宁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同年5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5月29日,大宁路派出所口头传唤上诉人,上诉人于当日14时至大宁路派���所接受调查,大宁路派出所经过调查于5月30日零点05分向上诉人宣布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原闸北公安分局复核后,于5月30日3时50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宣布。原闸北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执行拘留期限超期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根据现有材料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执行拘留,至6月9日执行完毕,执行拘留时间并未超过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工作失误,原闸北公安分局首次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起诉期限有误,经更正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由于工作不规范,原闸北公安分局向上诉人送达的多份行政文书出现电子印章与实体印章并存,印章样式不统一的问题。以上瑕疵虽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将影响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望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加以改进。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7日组织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于同年7月29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闸北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