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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万林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郑卫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万林。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为与被上诉人余万林、刘守明、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余万林诉称:刘守明驾驶皖N中型厢式货车,沿霍邱县姚李镇光华大街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余万林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万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守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万林次要责任。事故货车属刘守明实际所用,挂靠东顺汽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余万林的各项损失计款324200元。原审中刘守明未作答辩。原审中东顺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此,本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刘守明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对其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余万林为农村户口,并耕种6.5亩农田,其损害赔偿标准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万林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5日16时45分,刘守明驾驶皖N中型厢式货车,沿霍邱县姚李镇光华大街东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东路口+100M处,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往东余万林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万林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万林未与他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次要责任。余万林先后经六安市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246437.52元。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失;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漏术后。该院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加强营养等。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左侧颈内动脉夹层动瘤;3颅脑术后颅骨缺损。该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6个月、出院后继续服药等。余万林单方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63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1、余万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导致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失6㎝2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因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余万林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又申请对余万林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进行鉴定,经本院准允,双方共同选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有关余万林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相同。有关余万林的非医保费用鉴定为35718.90元。另查明:余万林为农业户口,其名下在2010年02月25日登记一处商住房,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阳光汇景花园18幢1703室。余万林居住于此,并在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木工工种,月收入4200元,年收入55000元,并兼种农村6.5亩的农田。有其房产证、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联系人和电话、村委会出具的种田证明等证据佐证。皖N中型厢式货车为刘守明所有,挂靠于东顺汽运公司,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0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0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未规定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损失。原审审理认为:刘守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东顺汽运公司的中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余万林受伤,刘守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万林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赔偿损失的比例为7∶3。该货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余万林的损失,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刘守明按责赔付,并由东顺汽运公司对刘守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本公司保险的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无法得到证明。因此,其要求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不存在。余万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从事建筑业,其损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故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余万林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另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与投保人约定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故其辩称不予赔付余万林非医保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余万林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余万林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6437.52元,误工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含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40739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万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万林医疗费236437.52元(246437.5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887.60元(109291.60元-6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计款285545.12元的70%,即199881.58元。两险赔偿款合计319881.58元。二、被告刘守明赔偿原告余万林伤残鉴定费1850元的70%即1295元,被告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余万林负担100元,刘守明、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800元。宣判后,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处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等错误。余万林辩称:我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未约定,更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误工费按140元符合实际等。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处的伤残赔偿金标准、误工费计算及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正确。余万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自购住房,从事建筑业,因此,原审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准确;此外,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投保人约定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保险合同,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说明义务,故原判未予扣除正确;余万林长期从事建筑业,原审据此确认误工费标准按140元/天符合实际。至于余万林提供的其工作单位之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经查属实,且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原审庭审中已进行质证,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