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747号原告段某某,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1978年2月5日生。被告马某甲,男,1976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继英,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相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11年4月30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逃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愿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11年4月30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为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查阅婚姻档案证明等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2014年11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才分居生活,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