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家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明,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暂住广东省丰顺县。2015年9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绍基,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明及其辩护人何绍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驾驶赣F×××××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搭载宋某军、罗某乙等人从丰顺县汤坑镇往揭西县方向行驶,行至S224线埔寨镇汽修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货车驶出左侧道路外,再碰撞到路边的房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路边房屋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家明弃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当天13时许,被告人刘家明自行到丰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丰顺县公安局对本案立行政案件调处,并决定对被告人刘家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家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对本案转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日被告人刘家明被刑事拘留。再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家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又查明,被告人刘家明于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赵某、王某、郭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张某雷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丰公(司)鉴(法尸表)字(2015)39号鉴定文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家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确山县盘龙街道益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是该居委会低保户。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家明交通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家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悔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家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家明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4日依法予以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刘家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因同一事实于2015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13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政拘留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刘家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家明犯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家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庆省代理审判员 蓝思荣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