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小龙、王树清、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小龙,王树清,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赵银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小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王树清,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已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王树清,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小龙、王树清、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孙小龙偿还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546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树清、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967元由孙小龙、王树清、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026元,执行标的共计57066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少鹏以其所有的抵押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信息中心6号房屋一套剩余价值为被执行人孙小龙提供担保,本院对上述房屋依法查封,该房屋现兴庆区法院正在执行之中。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小龙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水木清苑小区4-1-601室房屋,该房屋抵押于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抵押金额为33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树清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东侧北塔西路北侧兴庆府大院35-2-402室和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七号楼114号房有房屋两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永宁县杨和镇欣秀苑小区二号楼3-502室房屋。经本院向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小龙、王树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孙小龙、王树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孙小龙、王树清、宁夏汇丰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世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570660元(含执行费802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