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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森阔鑫源布艺销售中心与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阔鑫源布艺销售中心,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539号原告北京森阔鑫源布艺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号。法定代表人关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2号2层。负责人周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森阔鑫源布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森阔鑫源中心)与被告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以下简称励骏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庄馥源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阔鑫源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关光森及委托代理人赵霞,励骏酒店之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阔鑫源中心诉称,其与励骏酒店曾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酒店公区沙发扶手椅面料加工更换合同》,约定森阔鑫源中心为励骏酒店更换沙发、扶手椅布面,励骏酒店应于验收合格之日后30日内付清合同款,每迟延一日,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森阔鑫源中心履行了约定义务,励骏酒店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确认单,但直至2012年11月23日才付清合同款。基于上述违约行为,森阔鑫源中心诉至本院,请求:1、励骏酒店支付违约金24477.6元;2、励骏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森阔鑫源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酒店公区沙发扶手椅面料加工更换合同》及价格统计表、验收确认单、进账单、违约金明细单。励骏酒店辩称,不同意森阔鑫源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森阔鑫源中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并非严格履行合同的付款约定。励骏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发票。经本院庭审质证,励骏酒店对森阔鑫源中心提交违约金明细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违约金明细单系森阔鑫源中心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励骏酒店对森阔鑫源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森阔鑫源中心对励骏酒店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励骏酒店与森阔鑫源中心签订《酒店公区沙发扶手椅面料加工更换合同》,约定森阔鑫源中心为励骏酒店更换沙发、扶手椅布面,合同总金额为174488.7元,励骏酒店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52347元,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22141.7元;若励骏酒店迟延付款,每延迟一日,需按货款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励骏酒店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确认单,于2012年11月23日向森阔鑫源中心支付了17448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励骏酒店付款时间迟于合同约定,但自励骏酒店付款之日至森阔鑫源中心起诉之日已逾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森阔鑫源中心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森阔鑫源中心主张,其曾与励骏酒店先后签订过8份定作合同,这些合同具有连续性,故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虽主体相同,但款项、标的及履行均互相独立,森阔鑫源中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森阔鑫源布艺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北京森阔鑫源布艺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庄馥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