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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董顺贵、熊和亮、杨开与赵让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贵,熊和亮,杨开,赵让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80号原告:董顺贵,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农民。原告:熊和亮,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居民。原告:杨开,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让国,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代表人:关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顺贵、熊和亮、杨开诉被告赵让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贵、杨开、熊和亮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赵让国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顺贵、熊和亮、杨开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55分左右,原告董顺贵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杨开、熊和亮,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李集乡三叉路口段时,遇被告赵让国驾驶皖L号牌半挂牵引车,二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三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董顺贵修车花去费用近5万元。为了让被告赵让国的车辆及所运电梯摆脱纠缠,花去房屋赔偿费近5万元。经查,被告赵让国的机动车挂靠在宿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董顺贵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董顺贵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00647.64元[医疗费61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626.31元(69.59元/天9天);护理费702元(78元/天9天);财产损失82471元(周思友等房屋损失48000元、机动车损失44471元)]。原告熊和亮起诉要求赔偿损失6711.72元[医疗费44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004.32元(125.54元/天8天);护理费624元(78元/天8天)]。原告杨开起诉要求赔偿损失4228.03元[医疗费26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487.13元(69.59元/天7天);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杨开、熊和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董顺贵机动车驾驶证、豫S号机动车行车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原告董顺贵驾驶的机动车系其配偶王先琴所有。二、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责任划分的事实。三、(1)豫S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张、保险费发票原件二张;(2)皖L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董顺贵驾驶豫S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62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共5座,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证明被告赵让国驾驶的皖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房屋损毁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三张。拟证明本案事故致公路边居民周思友、杨万福、董顺琴三家房屋损失,原告董顺贵、被告赵让国作为甲方与三户居民签订房屋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周思友20000元、杨万福24000元、董顺琴26000元;甲方中董顺贵出资48000元、赵让国22000元”,三居民收款后分别出具收据的事实。五、(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2)商城县钱泽勤汽车配件销售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董顺贵驾驶的豫S号机动车受损后于2015年4月19日在该公司定损,并确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致使原告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43671元,拖车费776.70元。六、(1)原告董顺贵就医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三页、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三张、出入院证及病历一本;(2)原告杨开就医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二页、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出入院证及病历一本;(3)原告熊和亮就医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二页、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出入院证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董顺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6128.33元。原告杨开因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头顶、右手皮肤挫伤,腹部闭合性损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2634.90元。原告熊和亮因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部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4443.40元。被告赵让国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顺贵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皖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宿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我愿意协商解决,保险公司不愿意协商解决,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或负主责的原告承担。另外,本交通事故致路边三户居民房屋受损是客观事实,且房屋已经修缮完毕,我与原告董顺贵积极赔偿,其中我赔付22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赔偿给我。被告赵让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交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皖L号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清单、维修票据、评估报告,其维修费核验单系自己车辆保险公司核验,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维修费用应由自己的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支出拖车费系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董顺贵及被告赵让国赔偿第三人的房屋损失(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系自行擅自赔偿,目的为摆脱散户居民纠缠,未经保险公司核验,客观损失无法确定,其赔偿数额过高,应对街道三户居民房屋损失进行评估,故本公司对未经核验擅自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外,赔偿三户居民房屋损失在侵权人责任范围内,该损失应当由三户居民单独提起诉讼或者原告本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原告诉请属于保险合同范畴,鉴于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部分诉请。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原件,未经核实原件,则商业险部分诉请本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求。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三原告作为我承保车辆乘坐人,起诉本公司性质为合同纠纷,法院合并审理本公司无异议。本公司承保车辆涉及险种包括车上人员乘坐险,10000元/人/座。座位险应扣除交强险10000元部分后按责任才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件,我公司车辆损失险方可赔付。原告董顺贵具体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确认的数额为准,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应先减去对方车辆的两险,再乘以30%,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间接损失及过高部分诉请。原告董顺贵、被告赵让国要求赔偿三居民房屋损失,本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举证中房屋损失赔偿协议及收据(白条)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委托相关部门评估。若坚持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则应属于纯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应由第三人单独诉讼。拖车费不是车辆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扣减10%)。三原告出院医嘱无全休时间,故主张后期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举交的证据二、三、五、六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要求原告举交的证据一、及被告赵让国提交的证据由法院据原件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补交证据商城县宸鑫汽车售后服务结算清单一份,经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以定损确认单为准。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55分许,被告赵让国持A2证驾驶皖L号半挂牵引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至商城县李集乡三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董顺贵持C1证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相撞后,皖L号半挂牵引车又撞向公路边居民房。事故致原告董顺贵、熊和亮、杨开三人受伤,二车及车上货物、居民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顺贵住院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合计6128.33元。原告杨开住院7天,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头顶、右手皮肤挫伤,腹部闭合性损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2634.90元。原告熊和亮住院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部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合计4443.40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顺贵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让国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熊和亮、杨开无责任。原告董顺贵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其配偶王先勤)因事故受损,于2015年5月8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其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3671元。该车辆被拖至商城县宸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县钱泽勤汽车配件部)修复,支出拖车费800元,维修费43671元。事故致公路边农户周思友、杨万福、董顺琴房屋受损。原告董顺贵、被告赵让国举证其于2014年12月14日与三农户签订《房屋损毁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三农户财产损失合计70000元(原告董顺贵出资48000元、被告赵让国出资22000元)。另查明,原告董顺贵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62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座限1座、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限4座)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让国驾驶的皖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董顺贵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让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顺贵的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赵让国的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依法承担30%民事责任。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就本案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中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顺贵、被告赵让国在保险公司未参与、房屋损失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评估及认证的情况下赔偿三农户房屋损失7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董顺贵、被告赵让国又不能举证相关评估鉴定报告,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损毁赔偿协议书》缺乏合法性,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原告董顺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失去行驶能力,雇佣吊车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维修而发生的拖车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理解为车辆施救费,应认定为直接财产损失,该部分损失数额本院将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支出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董顺贵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将依据其提供的正规修车发票、结算清单并结合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单》予以认定。原告董顺贵请求赔偿车损及拖车费,首先应由被告赵让国驾驶的机动车投保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由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三原告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赵让国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董顺贵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顺贵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商城公司)报案,2015年4月该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该事实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人寿宿州支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董顺贵各项经济损失为52557.64元[医疗费61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626.31元(9天69.59元/天);护理费702元(9天78元/天);财产损失44471元(车损43671元+拖车费800元),合计52557.64元]。确认原告熊和亮各项经济损失为6299.40元[医疗费44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误工费672元(8天84元/天);护理费624元(8天78元/天),合计6299.40元]。确认原告杨开各项经济损失为4158.03元[医疗费26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487.13元(7天69.59元/天);护理费546元(7天78元/天),合计4158.03元]。考虑三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比例及伤残赔偿数额较低的情况,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按损失比例40%、40%、20%赔偿,伤残赔偿项下按照三原告实际损失据实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顺贵保险理赔款20897.11元{[交强险部分为7328.31元,医疗项下赔偿4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328.31元(误工费626.31元+护理费70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13568.80元,(总损失52557.64元-交强险应赔部分7328.31元)30%]=20897.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和亮保险理赔款5597.02元{[交强险部分5296元,医疗项下赔偿4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296元(误工费672元+护理费624元)]+[商业三者险部分301.02元(总损失6299.40元-交强险部分5296元)30%]=5597.0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开保险理赔款3370.60元{[交强险部分为3033.13元,医疗项下赔偿2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033.13元(误工费487.13元+护理费546元)]+[商业险部分为337.47元,(总损失4158.03元-交强险部分3033.13元)30%]=3370.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顺贵保险理赔款31660.5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部分共计赔偿31660.53元(总损失52557.64元-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部分20897.11元=31660.5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和亮保险理赔款702.3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部分(总损失6299.4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部分5597.02元)=702.3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开保险理赔款787.4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部分(总损失4158.03元-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应赔偿部分3370.60元)]。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董顺贵承担853元,被告赵让国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邹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