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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全与阿其、苏诺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全,阿其,苏诺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安全,男,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学校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阿其,男,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某医院退休职工。被告苏诺尔,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安全与被告阿其、苏诺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塔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立华、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被告苏诺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全诉称,被告阿其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9日还款,由被告苏诺尔担保。多次找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5分/月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共四个月)。二、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苏诺尔辩称,被告阿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5分/月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共四个月)的诉讼请求认可。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担保人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阿其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安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款凭证,证明被告阿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应还利息6000元,共偿还36000元,苏诺尔系证明人。被告苏诺尔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阿其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该证据被告苏诺尔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予以采信。被告阿其、苏诺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阿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由被告苏诺尔担保。原告自认起诉的6000元系月息5分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阿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阿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的4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维护利息,利息确定为2400元(30000元×24%÷12月×4月)。故,被告阿其向原告安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2400元(本金30000+利息2400元)。被告苏诺尔对阿其的借款做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使用该笔借款而不同意偿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苏诺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2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2400元;被告苏诺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阿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阿其、苏诺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娜审 判 员  吴立华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葆珍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