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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彬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水泥厂厂前住宅10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3.00元。2014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刘彬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水泥厂甲楼1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四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87.00元。2015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彬窜至永吉县口前镇盛世西府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8.00元。2015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彬窜至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鑫源旅店门前,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00元。2015年1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彬窜至永吉县口前镇兴南小区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00元。被告人刘彬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4时许至2015年1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彬分别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吉林省永吉县盗窃三轮电动车、四轮车共五次。经鉴定,五辆车合计人民币25428.00元。被告人刘彬经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彬盗窃的狮城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将被告人刘彬盗窃的样样红牌四轮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文件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彬辨认盗窃现场及弃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彬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彬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933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