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北亿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罗义、胡双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亿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罗义,胡双儒,胡佳霞,胡军成,洪湖市诚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湖北亿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戴家场镇洪旭大道。法定代表人邵启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被告胡双儒。被告胡佳霞。被告胡军成。被告洪湖市诚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铜仁街。法定代表人罗义,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亿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环公司)与被告罗义、胡双儒、胡佳霞、胡军成、洪湖市诚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启荣、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罗义、胡双儒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为被告罗义、胡双儒向洪湖融兴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罗义、胡双儒承担利息和相关费用,由被告胡军成提供担保。原告收到银行贷款后将该款汇入被告罗义银行账户,银行借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将该款按时归还,无奈之下,原告举债替被告罗义、胡双儒归还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罗义、胡双儒尚欠原告本金21492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罗义与被告胡佳霞为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而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湖市诚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罗义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被告罗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义、胡双儒、胡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50万元按照村镇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49200元按月息20‰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义还款5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此项变更为:被告罗义、胡双儒、胡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00万元按照村镇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49200元按月息20‰计算);2、被告胡军成、被告洪湖市诚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罗义、胡双儒、胡佳霞、胡军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洪湖市诚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协议书》、《银行帐户管理协议》、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对账明细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义、胡双儒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公司名义为被告罗义、胡双儒向银行借款,贷款到期由被告罗义、胡双儒负责偿还,被告胡军成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收到贷款后,依约将200万元分三次汇入被告罗义银行帐户。证据4、借款凭证、银行转帐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民间高息借款筹资已为被告罗义、胡双儒还款。证据5、借据及明细。拟证明被告罗义、胡双儒截止2015年5月23日欠原告本金21492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罗义、胡双儒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亿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亿环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银行贷款到甲方账后,乙方(即被告罗义、胡双儒)立下借据,甲方再转账到乙方账户;乙方自收到银行贷款之日起,按时支付银行的月利息;乙方必须向银行按时还贷,如果不按要求还贷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乙方承担赔偿;乙方不按时还款,必须由担保人承担;此协议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生效。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启荣、被告罗义、胡双儒、被告胡军成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栏签字。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洪湖融兴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1年。2013年6月19日原告银行贷款到账后,原告分三次转账到被告罗义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6月20日转账180万元,2013年7月4日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24日转账10万元。被告罗义收到原告转账的银行贷款200万元以后,都按月代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扣除被告罗义所代还贷款本息,尚欠150万元贷款本金由原告筹资付清。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义就借款本息结算,被告罗义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约定:欠原告2149200元,其中150万元按村镇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另外649200元按月息20‰付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罗义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义、胡双儒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银行贷款后借款给两被告,被告罗义、胡双儒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与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罗义双方就借款本息结算立下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是被告罗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就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作出的债权凭证,反映了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借款本金1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原告15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村镇银行贷款到期次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义结算之日)本息共计1834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借条中超出1834000元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认被告罗义偿还本金50万元,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334000元。对于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在《协议书》中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率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罗义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与原告关于借款本息的结算及利率的约定对共同借款人被告胡双儒没有约束力,被告胡双儒仅对借款到期后所欠原告150万元的本金及逾期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扣除被告罗义所还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军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军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罗义之妻胡佳霞对被告罗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湖市诚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义、胡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亿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4000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00万元按照村镇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8%计算利息,334000元按月息20‰计算利息)。二、被告胡双儒对借款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扣减被告罗义偿还50万元之后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亿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亿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被告罗义、胡军霞、胡双儒共同负担2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德雄审 判 员 李秀军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