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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天南劳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谢微谢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天南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微谢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劳天南劳某与他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四巷45号民房,盗走停放在民房一楼内被害人林某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被害人黄某1的绿色立驱牌电动车、被害人黄某2红色轻骑牌电动车和白色轻雅牌电动车各一辆。后劳天南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微谢某,谢微谢某到达现场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与劳天南劳某将其中两辆电动车驾驶至秀灵路六医院旁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72元、立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轻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轻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2、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劳天南劳某与他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永兴路53号民房,盗走停放在民房一楼内被害人刘某1的大阳牌电动车、被害人刘某2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车。随后劳天南劳某与谢微谢某将两辆电动车驾驶至秀灵路六医院旁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20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6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票等书证,被害人班某、林某、黄某3、黄某1、潘某、黄某2、刘某2、刘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微谢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微谢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劳天南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第一,车是别人偷的,其只是去帮别人收车;第二,其被公安人员逼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现场指认照片也不属实。被告人谢微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劳天南劳某晚上出去做什么事,劳天南劳某第一次叫其出去时,其不知道电动车是偷来的。认为其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劳天南劳某与他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四巷45号民房,盗走停放在民房一楼内被害人林某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08421311618371)、被害人黄某1的绿色立驱牌电动车(车架号:L30741198)、被害人黄某2红色轻骑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706223)和白色轻雅牌电动车(车架号:11149)各一辆。后劳天南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微谢某,谢微谢某到达现场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与劳天南劳某将其中两辆电动车驾驶至秀灵路六医院旁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2元、立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轻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轻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2、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劳天南劳某与他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永兴路53号民房,盗走停放在民房一楼内被害人刘某1的大阳牌电动车(车架号:WB88BA04000601)、被害人刘某2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416055904)。后劳天南劳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谢微谢某,谢微谢某到达现场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将一辆电动车驾驶至秀灵路六医院旁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6元。被告人谢微谢某、劳天南劳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1日将被告人谢微谢某、劳天南劳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的真实身份及其作案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电动车购卖发票、保修卡及电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被盗白色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08421311618371)车主为林某;被盗绿色立驱牌电动车(车架号:L30741198)车主为黄某1;被盗白色轻雅牌电动车(车架号:11149)、红色轻骑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706223)车主为黄某2;被盗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416055904)车主为刘某2、红色大阳牌电动车(车架号:WB88BA04000601)车主为刘荣峰;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24日依法从被告人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的住处扣押到环卫工作服一件,塑料片两片,螺丝刀、角向磨光器、活动扳手各一个,液压钢筋剪、内六角扳手、套筒扳手各两个,套筒钉七个;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劳天南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7、被害人班某、林某的陈述。共同证实2015年8月12日22时许,班某将车牌号为YQ7**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08421311618371,车主为林某)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四巷45号一楼内。次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8、被害人黄某3、黄某1的陈述。共同证实2015年8月12日18时许,黄某3将车牌号为3T895的绿色立驱牌电动车(车架号:L30741198,车主为黄某1)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四巷45号一楼内。次日5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9、被害人潘某、黄某2的陈述。共同证实2015年8月12日18时许,潘某分别将车牌号为南宁S×××××的红色轻骑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706223,车主为黄某2)、车牌号为南宁9R7**的白色轻雅牌电动车(车架号:11149,车主为黄某2)停放在南宁市银海大道西四里四巷45号一楼内,次日5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10、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共同证实2015年9月18日1时30分许,刘某2与刘某1将车牌号为南宁309**的红色大阳牌电动车(车架号:WB88BA04000601,车主为刘荣峰)、车牌号为南宁9G6**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416055904,车主为刘某2)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永兴路53号出租屋一楼内。同日7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11、被告人劳天南劳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劳天南劳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四巷45号民房一楼,盗走四辆电动车(两辆福喜,两辆龟车),并将车停放在银海大道西四里旁边一条较暗的巷子里。后劳天南劳某打电话给妻子谢微谢某,让谢微谢某帮驾驶一辆电动车去秀灵路,后二人各骑一辆电动车去到秀灵路将两辆电动车卖出,二人再次回到银海大道西四里旁边的巷子时发现之前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已不见。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劳天南劳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永兴路53号民房,盗走两辆电动车。后劳天南劳某又打电话给妻子谢微谢某,与谢微谢某将两辆电动车驾驶到秀灵路卖出。劳天南劳某自述两次盗窃都是与一名叫“阿七”的男子一同作案,但侦查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显示,两次作案都只有劳天南劳某一人,没有其他人;12、被告人谢微谢某的供述。证实一共帮劳天南劳某卖过两次电动车。第一次是2015年8月13日凌晨,劳天南劳某打电话叫谢微谢某去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菜市旁,劳天南劳某让谢微谢某驾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劳天南劳某也驾驶一辆电动车,二人一起去秀灵路将两辆车卖出。谢微谢某看到劳天南劳某停放的电动车时知道是偷来的,因为谢微谢某没见过这两辆车,且家里有很多工具,又要她帮忙驾驶到秀灵路卖掉。第二次是2015年9月18日凌晨,劳天南劳某又打电话叫谢微谢某帮驾驶电动车去卖。后劳天南劳某带谢微谢某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永兴路取车,谢微谢某就驾驶停放在该处劳天南劳某盗窃的一辆电动车去到秀灵路卖车的地点,等候劳天南劳某一同离开;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轻雅牌福禧电动车(车架号:11149)、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416055904)、轻骑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706223)、立驱牌电动车(车架号:L30741198)、新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08421311618371)、大阳牌电动车(车架号:WB88BA04000601),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356元、2306元、2040元、2304元、2072元、2120元;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指认两次作案地点分别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西四里五巷59号、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永兴路西三巷10号,被告人劳天南劳某指认作案工具。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劳天南劳某提出被公安人员逼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现场指认照片也不属实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无违反侦查程序行为,且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告人劳天南劳某、谢微谢某供述的地点一致,且被告人谢微谢某也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照片中的两处地点为作案地点。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劳天南劳某提出其只是去帮别人收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劳天南劳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盗窃电动车,在其家中扣押到作案工具,监控视频只在作案地点拍到劳天南劳某一人,结合劳天南劳某曾因盗窃电动车被判过刑,足以认定被告人劳天南劳某盗窃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微谢某提出第一次帮劳天南劳某驾驶电动车时,不知道电动车是偷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微谢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开始不知道劳天南劳某凌晨出去是去偷车,但也知道不是干什么正经事,后接到电话去帮忙时就确定电动车是盗窃所得。可以认定谢微谢某知道电动车的来源。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天南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微谢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微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谢微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经查,在两起犯罪中,被告人谢微谢某事前只是知道劳天南劳某出去不是做正经事,并不知道是去偷车,就算谢微谢某内心确信劳天南劳某是去偷车,也未与之达成盗窃电动车的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存在盗窃的事前通谋以及有共同盗窃的犯意,只能证明被告人谢微谢某主观上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劳天南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微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天南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微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劳天南劳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3198元,其中林少英某2072元,黄才贵某12304元,黄万旧某24396元,刘荣峰某2120元,刘巧花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肖依审 判 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