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215号丁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毅,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在某市某区某、某等地,多次从物流公司拿货谎称该货物在某中转或业务员返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1等人物流费286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是受张某3的指使,丁某不是诈骗的提起者,诈骗的工具由张某3提供,丁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人丁某伙同他人在某市某区某、某等地,多次从物流公司拿货谎称该货物在某中转或业务员返点等名义,骗取王某1、杨某、薛某、刘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储运有限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物流费共计人民币286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杨某、薛某、刘某及被害单位代表人张某1、苏某、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庞某、封某、张某2、王某3、李某、禹某、王某2、周某、孔某、孙某3、吴某、徐某、于某1、于某2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货运单、医院收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多次诈骗,酌���从重处罚。丁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丁某的同案犯未到案,无法认定丁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28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136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3600元;返还被害人薛某36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2700元;返还被害单位某货���代理有限公司3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某储运有限公司5300元;返还被害单位某运输有限公司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