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银清与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银清,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姜银清,女,汉族。被执行人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龙世纪花园一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401097-7。法定代表人张远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银清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姜银清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