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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赵盟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1004号上诉人赵盟军,男,1943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赵盟军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立初字第02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30日,赵盟军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为被告。赵盟军诉称,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七、十二”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对“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9号文件)进行审查,不作为认定咸阳市公安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判定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2006】公技字275号笔迹鉴定书》行政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275号鉴定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其起诉理由如下:2007年1月9日,陕人仲裁字【2006】第18号裁决书依据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2006】公技字275号笔迹鉴定书,作出错误裁定。赵盟军多次找到咸阳市公安局,咸阳市公安局主张其所作出的鉴定书系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05】19号文件作出,故赵盟军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赵盟军主张要求对公安部作出的公通字【2005】19号文件进行审查,系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其涉及咸阳市公安局的起诉事项,不属一审法院管辖。综上,赵盟军对公安部所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赵盟军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赵盟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盟军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赵盟军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而本案起诉人赵盟军主张要求对公安部作出的公通字【2005】19号文件进行审查,而公安部作出的公通字【2005】19号文件是公安部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赵盟军对此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赵盟军针对公安部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代理审判员  贾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