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青莲与张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莲,张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89号原告:李青莲。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大道绿宝嘉园19幢1001-1006、2002-20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487540-8。负责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莲与被告张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李青莲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柯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流、被告张义海、被告平安财险宁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莲诉称:2015年7月26日13时05分,张义海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在天仙河路好风景家居门口附近东侧停车位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天仙河路由南往北正常直行行驶刘某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吴棋和李青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吴棋和李青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海为皖A×××××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宁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李青莲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李青莲各项损失115070.50元【1、医疗费16198.50元+8000元=24198.50元;2、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误工费104.40元/天*150天=15660元;5、护理费104.40元/天*75天=7830元;6、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070.5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义海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义海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宁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青莲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本起事故中张义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垫付的10000元及张义海车辆修理费19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宁国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张义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没有异议;3、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同意张义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张义海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的是1900元;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李青莲没有证据,且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其从事保姆行业,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李青莲没有提供租赁方的产权证,本案的证人刘某与李青莲有利害关系,请法庭予以查明;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确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05分,张义海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在天仙河路好风景家居门口附近东侧停车位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天仙河路由南往北正常直行行驶刘某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吴棋和李青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吴棋和李青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莲无责任。李青莲受伤后,2015年7月26至2015年8月17日在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下唇挫裂伤;3、右膝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患肢三角巾悬吊,左肩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上述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114元。另于2016年2月3日在岳西县中医院门诊发生复查费84.5元。诉讼中,根据李青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青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评为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包括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另查明:张义海所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宁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义海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费用10000元,已包含在李青莲诉求中,平安财险宁国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青莲系岳西县莲云乡平岗村村民,租住在案外人王某家达一年以上,王某家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回龙社区系岳西县城镇辖区。另在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刘某在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该公司亦位于岳西县回龙社区。上述事实,有李青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租房合同、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张义海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王某及刘某证人证言,张义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青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义海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已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宁国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青莲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宁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宁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李青莲、张义海在本案中均请求对张义海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张义海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受害人李青莲的损失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张义海可单独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案主张。对李青莲事故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114元,住院期间发生,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3日在岳西县中医院门诊发生复查费84.5元,有票据证实,保险公司亦未提异议,予以确认;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经鉴定,建议为8000元,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宁国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合同中无此项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合同中虽有约定,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李青莲提交用药清单后,保险公司亦未举证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李青莲的医疗费依法核定为24198.5元(16114元+84.5元+8000元)。2、营养费按营养期45天,标准30元/天,确定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4、误工费标准,李青莲仅有证人王某陈述其从事保姆工作,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8元/天(26936元÷365天)计算,天数按150天,计150天×73.8元/天=11070元。5、护理费按护理期75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计7827元(75天×104.36元/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8877.5元。由平安财险宁国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莲交通事故损失108877.5元(此款中98877.5元支付给原告李青莲,1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义海);二、驳回原告李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张义海负担500元,原告李青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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