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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庞学忠、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庞学忠,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庞学忠,男。被告邹洪泉,男。被告于俊水,男。被告庞金双,男。被告王宝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庞学忠、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学忠、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庞学忠因生产急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庞学忠、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贷款主债务人的夫妻身份证(核对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庞学忠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及手工借据(核对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已依据被告庞学忠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也证明被告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核对后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庞学忠、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庞学忠因生产急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庞学忠、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庞学忠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庞学忠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本息,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要求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庞学忠、于俊水、邹洪泉、庞金双、王宝成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邹洪泉、于俊水、庞金双、王宝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贵福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