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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693号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工业区海欣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13521188。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被告承保,保险金额为7671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30日14时56分,原告的员工齐书才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37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尹万林驾驶的牌照号为蒙B×××××/蒙B×××××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齐书才受伤,两车不同特邀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齐书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万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4500元,拆解费11989元,评估费5000元。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原告车物损失为119890元。后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139379元的30%即41813.7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依法承担剩余的70%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损失397565.3元。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修理费、拆解费、拖车费、评估费等费用过高,不同意按上述金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号解放牌载货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7月30日14时56分,案外人齐书才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尹万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齐书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书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万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一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989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1989元均予以确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9379元的30%即4181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另外的70%的损失,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损失及费用支出进行确认,并判决原告全部损失139379元的3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70%的损失97565.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在赔偿后,可依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97565.3元。案件受理费1119.5元人民币,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