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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景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南京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经理。2015年5月因嫖娼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收容教育六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口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口左转弯的由陆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景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景某指使陆某甲冒名顶替,后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景某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景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宋狄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景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景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犯、过失犯;3、被告人景某肇事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被害方经济损失的赔偿得到了保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景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路口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左转弯的由陆某乙驾驶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景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景某指使陆某甲顶包,后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再查明,被害人陆某乙亲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再支付被害人陆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47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景某的户籍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南京军区车辆管理规定、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陆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地段监控录像、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景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景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赔偿款由有关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对被告人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宋狄彦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宋狄彦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虽系过失,但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让他人顶包,至次日方投案,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较重,故辩护人宋狄彦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宋狄彦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忠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