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彭世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彭世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46号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金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范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世海。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世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达、被告彭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池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池劳仲裁字(2015)2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片面采纳证据,以致裁决结果错误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基本工资标准为1020元,并通过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形式加以确定,但池劳仲裁字(2015)251裁决书仅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就采纳被告单方面提出的基本工资标准,是明显偏颇的。二、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所示,该部分社保费用已经作为补贴发放给被告,并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再由原告缴纳已明显损害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00元;2、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彭世海辩称:我每月工次是3800元,日工资146元,原告诉称工资表签字是原告为了不给我们买保险而做的假表。原告不但没有买养老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10月份工资到现在没有给我们。虽劳动仲裁对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高温补贴仲裁没有支持,但劳动仲裁的裁决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世海于2014年12月在原告公司就职,从事电焊工作。2104年12月至2015年1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自2015年2月调至3800元,被告彭世海于2015年10月13日离职。被告彭世海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5)池劳仲裁字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彭世海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600元;2、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彭世海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彭世海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被告彭世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其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贵池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彭世海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600元;二、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彭世海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彭世海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