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0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与郭晓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郭晓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0468号原告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号楼***层1501。负责人任海全,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玉芝,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博,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泰律所)与被告郭晓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京莉、陆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泰律所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凯泰律所诉称:2012年8月10日,凯泰律所与郭晓博签订《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凯泰律所指派律师代理郭晓博与金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60000元,合同签订时郭晓博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在二审审结之日支付。现郭晓博与金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9月1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郭晓博得到胜诉的结果。后凯泰律所多次向郭晓博催要剩余代理费,但郭晓博一直予以推脱,故凯泰律所诉至法院,要求郭晓博支付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郭晓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郭晓博作为甲方与乙方凯泰律所签订《案件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指派的律师为丁玉芝,委托代理事项为甲方与金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二审事宜,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费用的支付条件或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给付30000元,本案审结之日给付尾款30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如因甲方原因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如乙方提出终止委托关系时,所收律师代理费予以退还,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或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凯泰律所和郭文博均在落款处盖章或确认。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郭晓博与金萌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驳回金萌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金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载明郭晓博的委托代理人为凯泰律所的丁玉芝律师。庭审中,凯泰律所称签订合同的当日,郭晓博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尚有余款3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案件委托合同》、(2012)朝民初字第32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8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凯泰律所与郭晓博签订的《案件委托合同》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凯泰律所的丁玉芝律师作为郭晓博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参与了郭晓博与金萌抵押合同纠纷的一审和二审,现该案二审已经结案,凯泰律所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郭晓博应当依约向凯泰律所支付剩余代理费,但现并无证据证明郭晓博已经支付该费用,故凯泰律所要求郭晓博支付代理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三万元及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晓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策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