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卜世亮、黄明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世亮,黄明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世亮,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2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明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4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桂1029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世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世亮、原审被告人黄明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及一个不知名男子合伙驾驶桂A×××××面包车到百隆高速路米花岭隧道,盗走被害人邓礼国停靠在紧急停车带的奥B98185大货车油箱内的7桶多柴油,每桶25公斤,价值共计1224.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邓国礼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的供述等。(二)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及一个不知名男子合伙驾驶桂A×××××面包车到田林县旧州央牙牧场一旧加水站门前,盗窃明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蓝骏牌的家用车油箱内的1桶多柴油,价值约15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明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500元;于2014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卜世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明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明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明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卜世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卜世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应是从犯而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明号、卜世亮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卜世亮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两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卜世亮与黄明号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卜世亮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7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卜世亮有前科劣迹、是累犯;有坦白等从重处罚及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当其罪,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卜世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卜世亮、原审被告人黄明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卜世亮、黄明号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卜世亮、黄明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卜世亮、黄明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卜世亮、黄明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中利审 判 员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许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