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德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实磊,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实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住承德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实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辉、被告人赵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温州批发城后院顺天货站内,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赵实磊及其同伴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赵实磊作拳头殴打周某甲面部,周某甲用角铁将赵实磊打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实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185.80元、误工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90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00元、饭费620元;手机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害100000.00元,合计18273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温州批发城后院顺天货站内,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赵实磊及其同伴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赵实磊作拳头殴打周某甲面部,周某甲用角铁将赵实磊打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实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26385.80元,鉴定费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提供的支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得知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是在某某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打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主张医疗费27185.80元(包括800元鉴定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4500.00元,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00元过高,支持200.00元;主张饭费6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手机损失费6000.00元,本案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中,均没有提到在某某打架过程中有物品的损坏,故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1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实磊医院费27185.80元、护理费90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29335.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实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