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牛宏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宏,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351号原告牛宏,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小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7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牛宏诉被告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张小平的户籍虽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但其居住在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47号已达八年之久,并办理了暂住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40.00元,原告已预交520.00元,退还原告牛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