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瑞霞与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霞,仙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荔行初字第108号原告朱瑞霞,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詹国荣,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世明,仙游县公安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林志芳,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朱瑞霞不服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瑞霞、被告仙游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世明及委托代理人林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仙公(园庄)行罚决字(2015)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9月30日11时37分,朱瑞霞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朱瑞霞的陈述和申辩,到案经过,训诫书,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朱瑞霞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朱瑞霞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秩序为由对其非法拘留十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园庄)行罚决字(2015)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在中南海,收集证据需由中南海的执法民警进行并移交,也没有违法行为人的签名或捺指印,出具的训诫书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朱瑞霞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仙公(园庄)行罚决字(2015)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9月30日11时许,朱瑞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0月3日被遣送回仙游。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训诫书、仙游县委县政府信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本案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经过依法受理、调查、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整个办案程序合法、规范。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朱瑞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在仙游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四、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授权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在仙游,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依法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5、传唤家属通知书,6、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7、到案经过;证明程序合法。8、当事人朱瑞霞笔录,9、训诫书、信访局告知书;证明朱瑞霞的违法行为。10、朱瑞霞户籍证明,证明达到法定责任年龄。11、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法定从重情节。12、法律依据,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其因儿子被人打死而去上访,被告对其作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审查对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排除外,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朱瑞霞在北京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瑞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瑞霞于2015年9月30日11时37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书》,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10月3日15时30分,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5年9月30日11时37分许,朱瑞霞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时移交派出所的还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9月30日11时37分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和仙游县委县政府仙信告(2015)40号《依法处理非正常访告知书》。园庄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日经受案登记后,在告知原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告知了原告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作出仙公(园庄)行罚决字(2015)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瑞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将原告送至仙游县拘留所实施行政拘留。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实,原告朱瑞霞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2015年8月被仙游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3年12月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民不同的利益诉求,要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本案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案原告朱瑞霞在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的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朱瑞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现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瑞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审 判 员  陈丽生代理审判员  喻群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