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育恩与邓尚全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育恩,邓尚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育恩,男。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尚全,男。委托代理人:邓新锦,男。上诉人邓育恩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属紫金县甲镇甲村乙村民小组村民,双方房屋相邻,宝洞河流经双方门前,以前双方及其他村民耕种靠简易木桥通行。2002年间,原告邓尚全建筑钢筋混凝土结构桥梁(宽约2.8米、长5米度)并修一条长30米度、宽3米道路与广东省紫金县乙村至广东省紫金县甲村的村道连接;一直供双方和其他村民通行。2006年间,被告邓育恩装修房屋需使用该道路运输材料,原告邓尚全在桥边堆放石块,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期间,被告邓育恩以接壤桥头路面土地属其所有为由,建造一层混凝土结构楼房堵塞桥面,致原告邓尚全建造的桥梁道路不能通行。被告邓育恩在距离涉案桥梁下游500米处另行建造桥梁道路通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属相邻通行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调整处理。2002年间,原告邓尚全建造桥梁道路供村民通行,被告邓育恩在产生纠纷前亦在此通行,被告邓育恩未提出异议,形成历史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应正确处理相邻通行权,不得妨碍。2008年期���,原告邓育恩建造楼房堵塞桥面,致该桥梁道路不能通行,妨碍原告邓尚全及其他村民的相邻通行权,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民事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邓尚全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育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紫金县甲镇甲村乙村民小组原告邓尚全建造桥梁桥头的一层楼房,恢复道路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育恩负担1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邓育恩将受理费付至法院转原告邓尚全收领。上诉人邓育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的案由不是如一审认定的”���邻通行权纠纷”,而应该是“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纠纷”。因为在一审原告起诉之前的2002年,即自原告擅自占用上诉人土地建仅供其自家使用的桥时起,上诉人发现后就一直向村委、镇政府等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无视本案事实,作出“被告邓育恩在产生纠纷前亦在此通行,被告邓育恩未提出异议”等无事实依据的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有如下表现:其一、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2行:“2002年间,原告邓尚全建筑钢筋混凝土结构桥梁并修一条长30米、宽3米道路与广东省紫金县乙村至广东省紫金县甲村的村道连接;一直供双方和其他村民通行。”上述认定属歪曲事实、有意将上诉人置于道德洼地:首先该路和桥梁仅通向被上诉一家,有邻人亲朋去其家也肯定走该路和桥,上诉人也肯定行走过该桥,但��述认定就将上诉人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胡搅蛮缠的小人,而全然不顾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全家在外长年没回家、偷占上诉人土地建桥的事实。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其二、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2行“本院认为”部分:“被告邓育恩未提出异议,形成历史通道”。该“认为”不顾上诉人一方自2002年以来一直向村委、镇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以及众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回避了被上诉人建桥是偷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导致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为不公正的判决。(三)从情理上说,被上诉人偷占上诉人土地,事先不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建好桥后又恶意不让上诉人通行。一审回避了2006年4月份被上诉人用大石块堵塞桥头、其行为本属恶意挑事在先、不让上诉人通过的事实。综上,为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致于某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邓尚全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育恩在涉案桥梁桥头所建造的一层楼房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邓尚全的相邻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尚全于2002年建造了涉案桥梁供村民通行,上诉人邓育恩在与被上诉人邓尚全发生纠纷前亦在此通行,因此涉案桥梁已经形成了历史通道,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应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上诉人邓育恩于2008年期间在涉案桥梁桥头建造一层楼房,堵塞了桥面,妨碍被上诉人邓尚全以及其他村民通行,侵害了被上诉人邓尚全的相邻通行权。上诉人邓育恩主张其并未侵害被上诉人邓尚全的相邻通行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育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