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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非法行医,2013年7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二次被岳阳市岳阳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12月1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杨艳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89号开办个体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先后二次被岳阳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医疗活动,没收其用于非法行医的药品、医疗器械。但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责令停止医疗执业活动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7月13日,岳阳楼区卫生局再次将仍在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的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并将线索移交岳阳楼区公安分局。2015年12月9日,岳阳楼区公安分局民警出警,将仍在从事非法行医的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行医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杨伍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保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