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骆汉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骆汉仁,何爱顺,雷继圣,骆雪林,邝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纯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汉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省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继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剑峰,湖南省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雪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斌飞,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邝志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汉仁、何爱顺、雷继圣、骆雪林,原审被告邝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辉,被上诉人骆汉仁的委托代理人唐绍均,被上诉人何爱顺的委托代理人南新丹,被上诉人雷继圣的委托代理人雷剑锋,被上诉人骆雪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斌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邝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艾维文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9日,何爱顺雇请司机邝志坚驾驶其湘LA25**重型厢式货车,为货主雷继圣、骆雪林从临武东山钨矿拖运废旧搅拌机去郴州。为装卸货物,两货主雇请骆汉仁为其上下吊钩,当日11时许,装好一废旧搅拌机时,货车需到前方一岔路口掉头出来继续装载货物,因车上装载货物的高度超过了横跨马路电线的高度,在邝志坚示意后,骆汉仁便爬上货车站在废旧搅拌机上用木棍撑高电线让货车通过,货车通过电线后,骆汉仁没有下车,当货车行至前方岔路口掉头时,货车由高往低倒车时,因刹车产生向后惯性力的作用,致使骆汉仁摔出车厢坠地受伤,尔后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支付医疗费95,359.8元。骆汉仁住院期间又赴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233.4元,支付交通费884元。2014年4月16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汉仁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七级、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临武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5年9月28日骆汉仁为取出钢板再次住进临武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850.1元。二、骆汉仁前后住院治疗共214天,住院期间由其老婆黄小毛护理。三、骆汉仁上有需要赡养的父亲骆际毅(1945年出生),母亲邝喜月(1944年出生),下有未成年女儿骆璐璐(2003年出生),骆际毅、邝喜月夫妻生育4个子女。四、骆汉仁系临武县花塘乡人,属农村户口。五、何爱顺为本次事故已垫付医疗费112,000元,其中何爱顺交临武县交警大队交通秩序管理股106,000元。出事当天何爱顺到医院交医疗费6000元,黄小毛到临武县交警大队已支取医疗费101,000元,尚有5000元存放于临武县交警大队。六、2013年6月3日何爱顺由其姐夫卢勤亮在太平保险公司为其湘LA25**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5万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七、雷继圣、骆雪林在诉讼之前就与骆汉仁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原告39,000元,其中雷继圣支付32,700元,骆雪林支付6300元。八、骆汉仁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4,443.3元(95,359.8元+2233.4元+6850.1元);(2)残疾赔偿金71,999.20元(8372元×20年×43%);(3)误工费12,780.16元(23,441元÷365天×199天);(4)护理费13,743.49元(23,441元÷365×214天);(5)鉴定费700元;(6)伙食补助费6420元(30元/天×214天);(7)交通费884元;(8)扶养费27,708.23元(骆际毅的赡养费6609×12÷4×0.43=8525.61元,邝喜月的赡养费6609×11÷4×0.43=7815.14元,骆璐璐的抚养费6609×8÷2×0.43=11,367.48元);(9)其他费用100元(出事当天剃头费)。以上共计238,778.3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定性问题,也就是说骆汉仁的受伤是否属于太平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骆汉仁的受伤是在湘LA25**货车掉头倒车时因刹车产生向后惯性力作用摔出车厢坠地受伤,并非是在车体内受伤,不符合保险条款车上人员的相关解释,因此骆汉仁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故此,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骆汉仁属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太平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是卢勤亮,并非是何爱顺,其公司对骆汉仁不予赔偿,由于卢勤亮是代何爱顺为其湘LA25**货车购买保险,并非人身保险,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对骆汉仁的受伤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2)赔偿的适用标准,骆汉仁在本案中是以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主张权利,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骆汉仁的赔偿过高,由于骆汉仁受伤是发生在2013年9月29日,应当按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赔偿。因此,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骆汉仁的赔偿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采纳。(3)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如何分担,由于货车司机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方面确实存在较大的过错,对此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70%);雷继圣、骆雪林对骆汉仁在装载货物及相关工作的安排管理、指挥不当,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20%)。骆汉仁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二、骆汉仁在本次事故中,其身体和精神确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其主张的24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三、雷继圣、骆雪林两人在诉讼之前与骆汉仁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偿骆汉仁39,000元,超出了他们两人应承担的(12706.05)赔偿分额,其超出部分不要求骆汉仁退还,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四、骆汉仁应在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何爱顺多垫付的医疗费62,528.81元。即(141,178.38元-77,648.11元=63,530.27元;63,530.27元×70%=44,471.19元;107,000元-44,471.19元=62,528.81元)。五、尚在临武县交警大队的5000元由何爱顺自行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汉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648.11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77,648.11元,即骆汉仁总损失261,178.38元-120,000元=141,178.38元;141,178.38元×(70%-15%免赔率)=77,648.11元);二、由被告何爱顺对仍有不足部分63,530.27元承担70%的责任即44,471.19元,由被告雷继圣、骆雪林承担20%的责任即12,706.05元,由原告骆汉仁承担10%的责任即6353.03元。三、驳回原告骆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骆汉仁承担200元,被告何爱顺承担600元,被告雷继圣、骆雪林承担380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骆汉仁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超高装载的货物上作业,因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从车上坠下造成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监会对车上人员险的解释,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的人员。被上诉人骆汉仁发生事故的瞬间所处的位子正在车体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骆汉仁事故发生后形成伤害所处的位置认定为是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汉仁、何爱顺、雷继圣、骆雪林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邝志坚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骆汉仁是否属车上人员,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何爱顺雇请司机邝志坚驾驶湘LA25**重型厢式货车为货主雷继圣、骆雪林运货至郴州,雷继圣、骆雪林雇请被上诉人骆汉仁为其装卸货物,在运货去郴州途中,由于车上装载货物的高度超过了横跨马路电线的高度,在原审被告邝志坚示意后,被上诉人骆汉仁爬上货车用木棍撑高电线让货车通过。货车通过后被上诉人骆汉仁没有下车,在货车倒车时,由于刹车产生的惯性力的作用,致使被上诉人骆汉仁摔出车厢坠地受伤。被上诉人骆汉仁并非在车体内受伤,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有关车上人员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骆汉林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骆汉仁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