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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一成与蔡根良、喻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成,蔡根良,喻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刘一成,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根良,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喻素娟,女,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成诉被告蔡根良、喻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成的委托代理人戴启宏,被告蔡根良、喻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宗龙喜、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蔡根良签订两份“委托投资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投资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蔡根良。被告蔡根良也按约定的年净收益率15%支付了原告12个月的投资回报款。但原告的投资款20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87945元,合计208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根良辩称,原告主张本案与被告蔡根良发生的借款关系,请求法庭审理原告与被告蔡根良之间有无借款关系。如果审理下来没有借款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喻素娟辩称,被告蔡根良、喻素娟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之间对所有事务都必须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喻素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蔡根良签订两份“委托投资协议”,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蔡根良,利用蔡根良作为基金合伙人身份,出资200万元投资贵州鑫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空港未来城项目;被告蔡根良代表原告行使永安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合作章程规定的一切权利;原告作为本次投资的隐形投资人,不直接参与作为合伙人的活动,原告如投资期限为12个月,按年净收益15%作为本次投资回报,并按实际投资时间据此比例获益,且不承担其它任何管理费用支出及税赋。原告收益按每三个月获分一次,第一次获分收益将扣除被告先期出资时间段收益,被告出资结算时间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获分收益与投资本金一并返还原告;被告以个人资产对原告就本项目投资安全进行担保,确保原告资金到期偿还。后原告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至2014年12月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年收益15%向原告支付了固定收益29万元(已扣除被告投资期间收益)。投资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经催要无果,原告遂以永安信江阴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蔡根良、喻素娟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庭审中,永安信江阴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永安信江阴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以其与被告蔡根良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根良、喻素娟(系夫妻关系)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蔡根良签订的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原告投资只收取固定回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及其它费用,到期必须返还本金,且被告以个人资产对原告投资本金提供担保,该协议显然不符合投资合伙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素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固定收益,其15%的固定回报比例不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根良、喻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一成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4元,由被告蔡根良、喻素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