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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2016)新4021民初991号张卫林与童生轩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林,童生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991号原告:张卫林,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童生轩,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伊宁县。原告张卫林与被告童生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林,被告童生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林诉称,2014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从我这购买煤,欠下煤款共计22949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煤款22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原告张卫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26份,证明被告童生轩拖欠原告购煤款22949万元。被告童生轩质证认为:这些欠条是实际购买原告煤炭的人写的,不是我写的,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在其中几张上面签了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卫林提供的26份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生轩辩称,我与原告是2014年认识的。我给原告介绍买煤的人,说好一车煤给我介绍费30元。原告的煤卖给布力开村的维族人了,但介绍费我一分还没有拿到。部分欠条上我签了名字,但煤都是卖给维族人的,我签字只是做个证明,因为有些买煤的人是维族人,原告不认识,所以我就签了名字,而且我签了字的欠条的钱我都要回来给原告了。原告起诉要卖煤的钱与我无关,谁欠他煤钱他应去找谁要。被告童生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林从事煤炭销售生意,其与被告童生轩于2014年认识。经双方协商,由童生轩为张卫林介绍需要买煤的人,张卫林每卖出一车煤支付童生轩介绍费若干元。因部分购买煤炭者未支付煤款,张卫林诉至法院要求童生轩支付欠付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卫林提交的欠条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卫林经被告童生轩介绍,将煤炭卖于布力开村村民,并由实际买受人向张卫林出具了欠条,张卫林与实际买受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协商,张卫林每车煤支付童生轩一定的介绍费,其与童生轩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现张卫林作为煤炭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欠条为凭主张由居间合同相对人童生轩支付欠付煤款,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对上述法律关系予以释明,张卫林未申请追加实际买受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张卫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张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罗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亚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