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祁世玉、吕进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世玉,吕进节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世玉,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2012年6月6日曾因卖淫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10月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进节,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应城市。2010年3月29日曾因容留卖淫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6月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世玉、吕进节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世玉、吕进节及被告人祁世玉的辩护人程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吕进节在其位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建设巷1号的住处容留关某、尹某某卖淫,被告人祁世玉负责管理并收取卖淫费及生活费。2015年5月21日,关某、尹某某正进行卖淫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吕进节向应城市公安局陈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祁世玉、吕进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世玉、吕进节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祁世玉、吕进节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故无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吕进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祁世玉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祁世玉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祁世玉、吕进节曾因违法治安法规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世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吕进节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吕进节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世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进节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