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兰与于春芳、秦德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芳,秦德强,李文兰,秦永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进敏,天津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秦永连,农民。上诉人于春芳、上诉人秦德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重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兰与秦克宝于1968年结婚,二人婚后于1970年2月3日生育一子秦永春,1972年8月31日生育一女秦永连。秦永春于1992年与被告于春芳结婚,二人婚后于199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秦德强。2003年5月26日,秦永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8月24日,秦克宝因病死亡。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梨园头村××胡同××号平房系秦克宝祖宅,原告李文兰与秦克宝婚后一直居住在此房。1987年9月,原告李文兰与秦克宝将该房屋翻建时秦永春与秦永连均未成年,李文兰夫妻与秦永春、秦永连共同居住在此房。1990年,西青区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秦永春名下。1992年,被告于春芳与秦永春结婚时居住在梨园头永久胡同1号平房内,该房屋是1989年由本村村民秦克义所卖。2001年秦永春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秦克义变更登记为自己。原告李文兰与秦克宝没有其他宅基地。被告于春芳、秦德强、秦永连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原告夫妻出资翻建,属于原告夫妻所有。被告于春芳、秦德强主张诉争房屋登记在秦永春名下,为秦永春的财产。被告秦永连主张诉争房屋系父母所建,属于父母所有。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秦永春名下,但系早年与其丈夫建造,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西青区××梨园头村××胡同××号平房为原告李文兰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芳、秦德强均辩称:诉争房屋的登记人是秦永春,故秦永春即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永连辩称,诉争房屋系祖产,一直由父母居住。秦永春没有出资,施工人是父亲秦克宝,秦永春的户口也不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属于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李文兰与其夫秦克宝共同建造,原告李文兰与秦克宝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而被告于春芳与秦永春婚后住在另一所房屋内,原告李文兰与秦克宝并没有其他宅基地。虽然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秦永春名下,但登记行为只是设定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方式,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登记的物权并不排除实际所有权人,而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农村村民一种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凭证,也不能证明该土地上的房屋归登记人所有。综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原告李文兰与秦克宝夫妻共同所有。其中1/2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李文兰所有,秦克宝所有的1/2份额由其继承人李文兰、秦永春、秦永连共有。因秦永春先于秦克宝去世,故应由秦永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秦德强代位继承。故秦克宝所有的1/2的平房份额由原告李文兰、被告秦永连、秦德强按份共有。被告于春芳、秦德强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梨园头村××胡同××号平房1/2所有权为原告李文兰所有、另1/2所有权由原告李文兰、被告秦德强、被告秦永连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秦永连、秦德强各负担15元,原告负担部分从预交费中扣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于春芳、秦德强不服此判决,以一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永连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李文兰与其夫秦克宝早年共同建造并居住,秦永春仅是宅基地登记使用人,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农村村民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凭证,土地使用人并不当然所有该地上物的所有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共同建造且当时秦永春、秦永连并未成年,故一审法院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为李文兰与秦克宝夫妻共有并无不当。因秦克宝和秦永春均已去世,一审法院依法对讼争房屋份额的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春芳、秦德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