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范万富、唐桂云、范红霞、魏庆山、温德海、刘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范万富,唐桂云,范红霞,魏庆山,温德海,刘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5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女。被告范万富,男。被告唐桂云,女。被告范红霞,女。被告魏庆山,男。被告温德海,男。被告刘爱华,女。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范万富、唐桂云、范红霞、魏庆山、温德海、刘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崔立娜,被告温德海、范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霞、魏庆山、刘爱华、唐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诉称,被告范万富、唐桂云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万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范万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购买农药,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温德海、刘爱华、范红霞、魏庆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范万富偿还利息款24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范万富、唐桂云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款(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日)28141.51元,以上合计78141.51元;二、从2016年2月2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温德海、刘爱华、范红霞、魏庆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万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被告温德海辩称,当时被告是签了担保协议,但是范万富在2012年已经偿还了贷款,被告不知道后来范万富又贷款了,所以认为没有担保责任了。被告范红霞、魏庆山、刘爱华、唐桂云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3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范万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范万富签具的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范万富存折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范万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已经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万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德海提出其所担保的贷款并不是2012年7月13日这笔,而是在这个日期之前,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2、被告范红霞、魏庆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范万富、唐桂云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爱华、温德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范红霞、魏庆山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万富、唐桂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爱华、温德海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被告范万富、温德海没有异议。3、2011年8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温德海、刘爱华、范红霞、魏庆山应对范万富、唐桂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万富提出当时没有看这个协议,签名是被告签的,也没人给我们宣读;被告温德海提出当时没看这个协议,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没注意看内容。被告范红霞、魏庆山、刘爱华、唐桂云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范红霞、魏庆山、温德海、刘爱华、范万富、唐桂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万富、唐桂云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范万富、唐桂云、范红霞、魏庆山、温德海、刘爱华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贷款,共同组成了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在此期间联保小组中任一小组成员均可与原告签订多次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签订当日,范万富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后此笔贷款已经还清。2012年7月13日,被告范万富再次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此后,被告范万富偿还利息款245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范万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款28141.51元。本院认为:被告范万富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生产,有被告范万富签具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范万富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万富的配偶唐桂云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说明向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贷款的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桂云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嫩江县邮政支行出示的联保协议书证实,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嫩江县邮政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温德海、刘爱华、范红霞、魏庆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日以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文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万富、唐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款28141.51元,合计78141.51元;二、被告范万富、唐桂云从2016年2月2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14.58%加上50%的罚息)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00元减半收取877.00元,由被告范万富���唐桂云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彦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