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崔镜标与崔灿伟、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镜标,崔灿伟,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镜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灿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锦荣。再审申请人崔镜标与被申请人崔灿伟、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缆集团)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镜标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买卖的标的是农村房屋,并非宅基地,崔镜标与崔灿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三)崔镜标与崔灿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没有办理过户而无效,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措施。(四)一、二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法规,一户一宅并非一人只能拥有一宗宅基地,崔镜标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法规。(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违法超期查封。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崔镜标与崔灿伟签订的《转让合约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产权归崔镜标所有;2、判决一审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立即解除查封措施;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灿伟和电缆集团承担。本院查明:崔镜标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涉案土地现状的《土地查封明细》显示,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9日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执恢字第51号司法文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崔镜标与崔灿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阻却电缆集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崔镜标主张其于2000年11月23日向崔灿伟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0000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拥有房屋产权,一审法院不能对涉案房屋��行查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崔镜标虽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合约书》,但其对购房款的支付以及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居住情况并未进行相应的举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崔镜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就崔镜标阻却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镜标的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镜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慧怡审 判 员 滕 梅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