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岫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坤,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来厦门暂住集美区。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7月29日执行完毕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诉讼代理人林岫峰、被告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坤在其暂住处与邻居陈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被陈某1持扳手打伤头部。之后,被告人陈坤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1的左手腕。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坤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陈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陈某1因本案伤害陈坤的行为,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扳手1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5)00158、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表、证人王某、张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520、54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8151.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6013.63元、营养费1202.67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24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7.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陈某1与妻子林某于200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3,现就读于集美区新亭小学。原告人陈某1于2014年到厦门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前暂住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七甲一里48号(灌口镇第二社区居委会),其因本案受伤后,即于当日到厦门集美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5年7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术后石膏托固定3周后返院复查、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1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1、被鉴定人陈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据此,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5175.71元,其中,医疗费6013.63元、营养费600元(酌定)、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55.52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2.56元。上述事实,除刑事证据外,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户口簿、厦门集美东南医院的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6)临鉴字第1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灌口镇第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集美区新亭小学的在校学生证明、工商银行厦门灌口支行的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较大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陈坤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可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求,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超过合理标准,经双方同意,酌情予以确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为125175.71元,被告人陈坤对其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因本案受伤而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人陈某1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陈坤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确定,原告人陈某1应自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坤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8136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活络扳手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1364.2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人民陪审员 杜守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