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阳执字第0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金付明与刘永军、潘明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付明,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阳执字第00270-1号申请执行人金付明,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潘明兰(系刘永军之妻),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蒙蒙(系刘永军孙女),女,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监护人刘永军、潘明兰,系刘蒙蒙爷爷、奶奶。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金付明与被执行人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查明,刘永军、潘明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正,女儿刘正霞。刘正与前妻杨荣琴于2000年9月9日生育女儿刘蒙蒙,2001年11月离婚。2012年5月16日,刘正与王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6月3日,刘正与其女友张义菊(又名刘丽)发生矛盾后服下农药,当日被送往太和医院救治,6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正生前购买了一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2011年1月20日,刘正与湖北省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张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湾支行)签订了一份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刘正向该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置商品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4.533‰。1月29日,刘正用该房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0996**号《房屋他项权证》。3月2日,农商行张湾支行将290000元发放至刘正指定账户,执行利率为月利率4.675‰。截止2013年6月21日,刘正已还借款52638.73元,利息34187.3元,尚欠借款本金237361.27元。现刘正没有其他遗产,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表示愿意继承刘正的遗产,同时该判决书主文确定:被执行人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各自所继承的被继承人刘正遗产范围内偿还申请人金付明垫付各项费用189048.4元。另外,2015年12月7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如能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农商行张湾支行借款本息260000元,原告农商行张湾支行解除对刘正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的抵押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如果被告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未能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农商行张湾支行借款本息260000元,则由三被告在各自继承遗产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张湾支行借款本金237361.27元和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6.7995‰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承担。三、原告农商行张湾支行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2795.5元。2013年9月22日,金付明向本院申请执行,9月30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正生前购买的一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的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11月28日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郧价鉴字(2013)04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为573539.00元,后本院作出(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70号执行裁定书,对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继承的刘正遗产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进行拍卖,并委托湖北嘉信达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经协商,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01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变卖给金付明,现金付明已支付给农商行张湾支行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262795.5元,尚余房款138704.5元,扣除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等费用40000元后,余额为98704.5元,其他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其中按比例金付明实际分得42826.79元,黄小鸿实际分得25326.11元,刘永有实际分得22746元,王燕实际分得7805元。因刘正没有其他遗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金付明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刘正名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的查封,解除对金付明所有的鄂C号小轿车的扣押。二、将登记在刘正名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作价401500元变卖给金付明。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买受人金付明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金付明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湖北省郧县(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成审判员 何言厚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