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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希红与李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希红,李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857号原告钟希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李涌涛,居民。原告钟希红与被告李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希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李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希红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涌涛辩称,欠款属实。因为被告哥哥也欠了原告一笔借款,被告哥哥多偿还了原告1800元,加被告偿还了4000元,共偿还原告5800元,尚欠原告1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钟希红现金¥20000.00元大写2015年8月6号李涌涛”。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500元,交付原告现金2500元,其哥哥曾欠原告借款,还清后结算多偿还1800元抵顶被告的借款,故被告已偿还原告涉案借款5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希红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